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3201号
原告:袁安康,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对面。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安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06时40分左右,苗应峰驾驶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启东市中央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袁安康驾驶的沿中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安康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认定,由苗应峰承担全部责任,袁安康无责任。另外,苗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已年满60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伤残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06时40分左右,苗应峰(男,45岁)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启东市中央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袁安康(男,64岁)驾驶的沿中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安康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袁安康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2018年7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苗应峰承担全部责任,袁安康无责任。2019年1月23日,经启东市恒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安康的伤情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袁安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小腿皮肤擦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袁安康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为此,原告袁安康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苗应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袁安康系启东市威德机电设备厂员工,具体从事钳工工作。自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直至2019年3月回到厂里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认定结论合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袁安康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据此确定原告袁安康的相关损失。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袁安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4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依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6954.5元(99.35元/天×70天)合乎规定;4、误工费,原告依照其所在单位、村委会证明,主张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农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7883元(99.3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5520元(47200元×16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支持800元。上述1-8项共计111482.4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且案涉事故由苗应峰负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安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82.45元(汇入原告袁安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的账户上,卡号:62×××71);
二、驳回原告袁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4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袁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徐国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