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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2民初1264号

韩秀兰与刘学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秀兰;刘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1264号

原告:韩秀兰,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刘学金,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韩秀兰与被告刘学金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兰诉称:我家住赞阳××号,有一份老宅基地需返修建房,201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承诺给我把房建起,当时双方约定建房面积为850元每平方米,等房屋建起后按平方面结算,被告叫我先支付5万元建房款,待房屋建起后算账冲抵。2019年3月11日我给被告支付了建房款5万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为证,可被告收到我5万元建房款后至今未给我建房,我每次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致推脱至今未给我,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取建房款5万元。

被告刘学金辩称:2019年3月原告通过他人联系被告给她建房,同时预付给被告建房款5万元,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邻居多次阻碍施工,被答辩人无能为力放弃建房,使答辩人组织的人力浪费造成损失。被告刘学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建房被他人阻拦。经庭审质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兰家住赞阳××号,有一份老宅基地需返修建房,在201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学金后,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把房屋建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建房面积为850元每平方米,等房屋建起后按平方面结算,原告先支付5万元建房款,待房屋建起后算账冲抵,2019年3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建房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款后一直未能将房屋建起,原告为此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秀兰和被告刘学金达成的农村建房口头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法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因被告刘学金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韩秀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刘学金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韩秀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学金辩称因他人阻拦未能将房屋建起的辩称理由,同样没有合同依据,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秀兰返还预付工程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学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付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