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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1民初1268号

126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1民初126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

负责人:吴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卫国,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div>

负责人:余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州公司)诉被告王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王卫国驾驶皖N×××**、皖K×××**主挂车行驶至案外人潘小杰驾驶的苏M×××**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潘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保的潘小杰驾驶的车辆损失为32400元,案外人潘小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潘永才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己经赔付苏M×××**车辆维修费324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卫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给付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后,可以依法向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王卫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因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9月29日22时55分左右,潘小杰驾驶苏M×××**号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往苏州方向109公里+500米处,追尾碰撞由王卫国驾驶皖N×××**(皖K×××**)号车,造成潘小杰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第20173006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小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小杰驾驶的苏M×××**号车登记车主为潘永才,在原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卫国驾驶的皖N×××**(皖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丰茂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10月1日,嘉兴市乍嘉苏高速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苏M×××**号车出具2600元施救费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25日,潘永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确定苏M×××**号车最终定损金额为29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平洋泰州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潘永才车损298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32400元。潘永才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你公司将损失32400元予以赔付,同时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本院认为:潘小杰驾驶的苏M×××**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其受损结果与王卫国驾驶的皖N×××**(皖K×××**)号车具有因果关系,王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国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卫国有无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卫国未到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仅提供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网查询从业人员的资格查询截图,来证明被告王卫国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渤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被告王卫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要求免除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卫国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卫国系以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业。另本案中,王卫国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自身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渤海公司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潘永才所有的苏M×××**号车损为298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32400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20元(32400元-2000元)×30%。本案中,原告公司已经赔偿了车辆所有人潘永才车损、施救费合计32400元,且潘永才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了追偿权。对原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11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