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208民初14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包海龙、郑春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包海龙;郑春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141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海龙,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郑春颖,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包海龙、郑春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海龙、郑春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称,案外人孙红梅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包海龙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沿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东道北侧时,与路边停放的冀B×××××车辆相撞后移动,致使冀B×××××车辆左侧与车下站立的李维轩相撞,后侧与路边停放的冀B×××××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包海龙、李维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海龙逃离现场。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包海龙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外人孙红梅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给付保险理赔款31375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1375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包海龙、郑春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包海龙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沿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东道北侧时,与路边停放的冀B×××××车辆相撞后移动,致使冀B×××××车辆左侧与车下站立的李维轩相撞,后侧与路边停放的冀B×××××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包海龙、李维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海龙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包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包海龙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为冀B×××××,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春颖。 另查明,冀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实际赔付给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合计31375元。原告赔偿冀B×××××车辆的损失后,向二被告催要保险理赔款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未就被告郑春颖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抄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海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已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他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包海龙(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包海龙给付其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13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海龙在原告催要理赔款后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包海龙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郑春颖对此次事故有过错,故被告郑春颖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款31375元及利息(利息以31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包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