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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02民初1072号

董荣海与黑河市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荣海;黑河市永旭硅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1072号

原告:董荣海,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萍,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系原告董荣海妻子。

被告:黑河市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爱辉区工业园区硅厂7号炉。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荣海与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硅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旭硅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副总经理魏玉芹与原告联系欲购买一台旧的除尘设备,双方商定价格为10万元整,先付5万元装车,待运到被告厂子卸车后在付剩余5万元,等原告将除尘设备卸到被告处后被告推说到月底给钱,当到月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永旭硅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玉芹原系永旭硅业经理,通过董荣海与魏玉芹、田广政通话录音显示,2018年10月份,被告永旭硅业向原告购买除尘设备,双方共同商定设备10万元,原告将除尘设备运送至永旭硅业,被告永旭硅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设备款5万元,剩余5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董荣海已履行交付除尘设备,永旭硅业应按照约定给付设备价款10万元,现永旭硅业已给付5万元,故原告要求永旭硅业给付剩余设备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荣海设备款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