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364号
原告:翘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9号69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3757号库。
法定代表人:赵勇军。
被告:颜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14楼1405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巍,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翘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运国际)与被告上海川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物流)、颜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翘运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被告川港物流法定代表人赵勇军、被告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川港物流申请追加中国外运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四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翘运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被告川港物流法定代表人赵勇军、被告颜刚、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翘运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运费43300元,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颜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中国外运四川公司业务人员颜刚因一批货物需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攀钢集团轨梁厂,至原告处要求合作。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后,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其后,被告颜刚介绍原告将本次货物运输交由被告川港物流进行运输,且于2015年1月27日和2月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川港物流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67000元,发票号:01603409、01603410、01603411;并在2015年1月23日和2月1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颜刚预付运费、卸货费人民币15000元和5000元,被告颜刚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原告就本项目向两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87000元。货物运输完毕且支付完运费后,于2015年2月5日向中国外运四川公司邮寄送达了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后中国外运四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运费,经多次催告,被告颜刚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中15000元归还非业务私人借款(借条),另5000元归还该业务借款(借条),另10000元垫付该业务运费,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加盖被告印章的《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川港物流在收到中国外运四川公司运费后24小时一次性支付运费,且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对本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川港物流法定代表人赵勇军向原告支付了213700元,剩余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2018)川0105民初353号】解决欠款纠纷时,经庭审查明《货物运输委托书》和《付款承诺书》上的盖章均不是备案公章,被告颜刚的行为应对本项目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川港物流辩称,案涉货物运输业务存在,但原告与川港物流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是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委托川港物流进行运输,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26.7万元款项,川港物流分三次直接和通过颜刚退回给原告了。给原告开票是颜刚要求的,因为颜刚原来在第三人处任职,代表公司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综上,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款项全部返还,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川港物流主张。 被告颜刚辩称,其对被告川港物流是否将款项返还给原告的事情并不清楚,颜刚在2016年1月13日从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离职了。颜刚收到了翘运国际支付的8.5万元,但这8.5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川港物流返还颜刚曾经垫付的运费,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合同、函件上的章都是业务章,颜刚与原告合作了十几年,可以查到原告与川港物流是有联系的,并且中国外运四川公司也很清楚这个事情,中外运公司把钱付给川港物流、川港物流又把钱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颜刚2万元,被告颜刚已经向原告退还了3万元,多支付的1万元在被告川港物流应该返还原告的款中抵扣。综上,本案与被告颜刚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逻辑混乱,并且原告付款的流程也是错误的。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第三人,两次开庭都有庭审笔录,对方也提供了证据,经过审理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说明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性。案涉运输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翘运国际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 2014年1月23日,颜刚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向魏杰借现金15000元。 2014年12月29日《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发货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收货人攀钢集团轨梁厂、订舱号为翘运国际,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委托翘运国际向攀钢集团轨梁厂运输26件重达129941KG的货物。该委托书发货人处由颜刚签名并加盖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公章。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加盖的公章并非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公章。 2015年1月22日,川港物流出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三张【(No.01603410)、(No.01603411)、(No.01603409)】,载明:承运人为川港物流,实际受单方、收货人、发货人为翘运国际,运费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72000元。 2015年1月27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第二支行出具《同城转账/费用回单》,载明:汇款人名称翘运国际,汇款金额172000元,收款人名称川港物流。 2015年2月1日,颜刚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魏杰现金5000元。 2015年2月3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第二支行出具《同城转账/费用回单》,载明:汇款人名称翘运国际,汇款金额95000元,收款人名称川港物流。 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向法庭确认:原告向被告川港物流支付了267000元、向被告颜刚支付了现金20000元。 二、川港物流向翘运国际转账的情况 2015年12月24日,川港物流与翘运国际财务陈静短信往来,载明:翘运国际出具账户名陈静,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成都海关支行,账号为60×××36的收款账号。 2015年12月25日,川港国际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短信回执,载明:川港物流尾号为5678的账户于12月25日09时23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97900元。 2016年11月21日,川港物流向翘运国际转账,借记卡明细载明:川港物流尾号为5678的账户于2016年11月21日13时05分向账户名为陈静,账号为62×××16的账号转账115800元。 原告翘运国际向法庭确认收到被告川港物流支付的款项共计213700元。 三、川港物流向颜刚转账的情况 2012年12月4日,川港物流与颜刚短信往来,载明:颜刚向川港物流提供账户名为米娜,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收款账号。 2015年9月24日,川港物流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短信回执,载明:川港物流尾号为5678的账户于2015年9月24日12时29分向米娜转账85000元。 二被告向法庭确认被告川港物流向被告颜刚转款85000元。 四、关于《付款承诺书》的情况 2015年12月1日《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l月22日,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委托翘运国际代理运输批货物。翘运公司将上海至四川攀枝花的公路段交由川港物流运输。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中国外运四川公司支付业务总运费至川港物流,再由川港物流支付代理运费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CNY296000.00)给翘运国际。川港物流承诺收到中国外运四川公司支付运费金额一旦超过CNY281000.00,将于24小时内(以银行水单时间为准)一次性支付翘运国际代理运费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元整(小写:CNY281000.00)。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对本次付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人处由川港物流加盖公章,连带担保人处由颜刚签名并捺手印,并有打印的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字样。 庭审中,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对该承诺书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川港物流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颜刚陈述系其通过邮件截图打印川港物流公章,向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出具,其签名和手印属实。 另查明,原告翘运国际向法庭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颜刚归还的运费30000元,该款从原告向被告川港物流支付的运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货物运输委托书、借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城转账/费用回执、庭审笔录、短信截图、借记卡明细、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颜刚的介绍,基于代理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的指定货物的运输业务,并委托被告川港物流运输的目的,向被告川港物流先行支付费用267000元,后该运输业务实际并未通过原告进行代理,第三人中国外运四川公司、被告川港物流也否认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川港物流从原告处取得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经查实,被告川港物流已返还213700元,原告翘运国际、被告颜刚均认可被告颜刚代还了10000元,故尚余433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川港物流向其返还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刚在《还款承诺书》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视为自愿加入承担债务,故应当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港物流辩称向被告颜刚支付了85000元,原告处剩余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颜刚负责偿还。
被告颜刚否认该款系用于归还原告,辩称二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由于被告川港物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颜刚付款的用途,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对于该款性质有争议应当另案诉争。关于利息。从被告川港物流第一次向原告转款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应当还款的时间,双方对于占用期间的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川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翘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4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颜刚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川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翘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川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颜刚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