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418号
原告:苏丽,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子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君,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贾刚,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体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章在,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太阳城小区**楼******。
原告苏丽诉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子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4000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以及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4、判令被告刘章在对前述请求一、二、三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子王旗祥瑞花园****楼**商铺,建筑平米220平米)行使优先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低压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前述诉讼请求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君、贾刚、刘章在、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刘章在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自愿以祥瑞花园二期7号楼2#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429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1000元,履行了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章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丽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未到庭,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法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丽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2018年5月17日,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丽借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苏丽通过银行提现429295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429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指定账户转账71000元,合计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利息为3%。四子王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祥瑞花园二期7号楼2#商铺(建筑平米220平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保证人为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出借方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借款方及保证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用等)。出借方:苏丽,2018年5月7日。借款方: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7日。保证人:刘章在,2018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苏丽与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苏丽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原告苏丽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认可。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在原告苏丽的诉求中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丽在诉讼请求中第5项中“被告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子王旗祥瑞花园****楼**商铺,建筑平米220平米)……”,原告未提供任何抵押物的证据及相关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00元,月息2%,自2017年10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三、被告刘章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君、贾刚、四子王旗有巢置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章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