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7民初1789号
原告:范书清,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国起,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法,男,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南皮县。系被告之兄。
原告范书清与被告邹国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国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麦及玉米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共计102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趁原告全家在外之机,强行将原告位于官道土地的1.2亩小麦收走。同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强行将原告种植的2.5亩玉米收走。对此,原告均已报警,有2016年6月份鲍官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2017年10月份刑警五队的卷宗材料为证。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不敢在2.5亩土地上继续耕种任何农作物,使得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国起辩称,这块地的权属不是范书清,邹国起有这块地的承包经营证书,邹国起与范书清互换土地实属范书清利用职权侵占土地。2016年土地确权迟兴华要回了南孙庄的1.25亩地,但邹国起的地范书清仍然霸占着,在土地确权时邹国起已经把这块地划分开了,土地的种植谁种无所谓,原、被告都种了,但地的权属是谁的,2017年秋后邹国起种的小麦范书清用药水给打死了,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范书清所出示的几份证明前后矛盾。第一份是咨询宏天律师所的证明,第二份是倪官屯村委会出具的4份证明都不是事实,这四份证明都是打印的,下面扣的公章,不知道这个公章是哪来的,原书记初井瑞出具的一份证明初井瑞并不承认是他写的,另一份以倪官屯土地专用章的证明是占地补偿协议,此证明因为有村委会土地专章,这个章无效,范书清下任后,这个章没有交给任何人,该证明中的三个证明人二人已经过世,这个证明用水泼过,原告又用纸附的。邹国起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发的该证书,范书清说地是他的不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1996年以南孙家洼的土地与被告的官道土地进行互换耕种到2016年,2016年被告以迟兴华的姐姐迟学瑞要回了孙家洼的土地为由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6月被告收走了原告在官道地上的1.12亩的麦子,2017年10月又收走了官道地2.47亩玉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一、2018冀0927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民终100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23日鲍官屯派出所对邹国起所做的询问笔录、南皮县鲍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一份、鲍官屯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服务所对辛益峰、初洪明的调查笔录、证人孙某1、孙某2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作证的录像一份、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6月6日鲍官屯派出所对邹国起的询问笔录、2017年10月10日对邹国起的询问笔录、2017年10月5日及10月11日鲍官屯派出所对范书清的询问笔录。
二、占地补偿协议、漆立成和赵德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倪官屯村委会及闫义信、王国华证明一份、2017年8月24日倪官屯村委会证明一份、鲍官屯派出所对闫立信和王国华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2018冀0927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说撤诉,等土地确权后再起诉。2019冀09民终1003号民事裁定书是想等以后再起诉,邹国起承认土地互换事实,收地上的麦子和玉米也是事实,原告说1996年互换土地不是事实。2018年3月23日鲍官屯派出所对邹国起所做的询问笔录、鲍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无异议、鲍官屯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辛益峰、初洪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孙某1的证明无异议,对孙某2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我没看见他种地,我们后来又重新种的,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17年6月4日及6日鲍官屯派出所对邹国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017年10月10日对邹国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017年10月5日及11日鲍官屯派出所对范书清的询问笔录不认可。
二、1、占地补偿协议真实性完全不认可,这是新做的,不是以前的事实,1996年闫义信没有担任村长,其中3个证人有2个已经过世了,另一个与原告关系密切,当时是治保主任,原告下任后公章没有交给任何人。2、漆立成我不认识,赵德军与原告是亲家,该证明不认可。3、倪官屯村委会及闫义信、王国华证明不认可,王国华和闫义信在大队管土地是事实,但证明内容不是事实。4、2017年8月24日倪官屯村委会证明认可,从这个证明可以看出大队出具证明都是南皮县鲍官屯镇的抬头,鲍官屯派出所对闫义信和王国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他们关系密切都是伪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迟学瑞名义的证明一份、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闫清江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闫清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南皮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倪官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4份、咨询县法院、宏天律所的问题情况一份、初井瑞名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倪官屯村土地管理处出具的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倪官屯村委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迟学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与证人签字明显不属于同一人所签,该证明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孙家洼土地并没有被迟学瑞所收回,仍然由被告进行耕种,该证明中由崔振生和迟学瑞共同出具,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单独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涉及被告方收走官道土地的粮食,与该证明中的内容无任何关联;大队出具证明姐弟关系的证明无异议,但正是因为二人是姐弟关系,而被告主张孙家洼土地是迟兴华的,那么迟学瑞是无权主张权利的;这块地的原户主闫清河的土地确权图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盖章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完整,该图中迟兴华的地块内有明显的有争议的标注,说明该土地并未确权;闫清江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闫清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中载明的相关地块与本案所涉地块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咨询县法院、宏天律所的问题情况一份,该证据中无任何人员的签章,系被告方单方面的臆造,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无关;南皮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即便该证书有真实性,也只能证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也无法显示四至,与本案无关联性;倪官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4份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方对互换前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后一直耕种,取得了互换后的土地即官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初井瑞名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真实性不认可;邹国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官道土地四至的记载是不一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件中载明的两个四至均与涉案土地的四至不符,长宽及面积也不相符,因此无法证明该两份证件中载明的官道地与本案涉案土地系同一土地,即便是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证件中的官道地与涉案土地系同一地块,也因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导致被告方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相关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倪官屯村土地管理处出具的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无异议,该协议中明确是因倪官屯村修路占用了原告方土地,进而将南孙家洼的土地补偿给了原告;倪官屯村委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不是必然是同一格式。”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6月收走了1.12亩麦子、2017年10月收走2.47亩玉米,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为1120元、玉米为2309.45元、鉴定费2000元、扩大损失4779.45元,以上共计10208.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我方制作的现场图一份、孙某1及孙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我方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现场图是事实,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互换耕种土地多年,双方如有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在纠纷解决前被告对原告耕种的小麦及玉米进行收割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收走小麦1.12亩及玉米2.47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收走小麦是0.93亩,玉米收走0.93亩、0.79亩、0.7亩共三块,本院认定为被告收走小麦是0.93亩,玉米收走0.93亩、0.79亩、0.7亩共计2.42亩,结合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小麦损失应为0.93亩×1000元=930元,玉米损失为2.42亩×935元=2262.7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扩大损失,因原告并未耕种,故原告主张扩大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国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小麦、玉米、鉴定费损失519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