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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772号

鄢锦泉与林传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1-05-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鄢锦泉;林传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772号

原告:鄢锦泉,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林传昆,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鄢锦泉与被告林传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传昆应立即支付鄢锦泉货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8月间,林传昆向鄢锦泉购买餐具、厨具等物品。后经结算,林传昆立据确认尚欠货款36000元,并约定分8期偿还,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鄢锦泉有权要求林传昆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现约定第一期货款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已届满,林传昆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林传昆该行为已属违约,鄢锦泉有权要求林传昆支付尚欠全部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林传昆未作答辩。 鄢锦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林传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鄢锦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传昆向鄢锦泉购买了餐具、厨具等物品,后经结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林锦昆欠鄢锦泉货款36000元,分8期还完。第一期于2018年12月15日还3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月15日还3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2月15日还3000元、第四期于2019年3月15日还3000元、第五期于2019年4月15日还6000元、第六期于2019年5月15日还6000元、第七期于2019年6月15日还6000元、第八期于2019年7月15日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鄢锦泉有权要求林传昆一次性付清尚欠全部货款。2019年1月25日,鄢锦泉以约定偿还款项第一、二期已届满,林传昆分文未偿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鄢锦泉主张林传昆向其购买了餐具、厨具等物品并结欠货款36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为证,予以采信。鄢锦泉与林传昆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鄢锦泉向林传昆出售货物后,林传昆应依约支付货款,在双方结算后,经鄢锦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而林传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鄢锦泉主张林传昆支付尚欠货款3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传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林传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鄢锦泉货款36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传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