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025民初1351号
原告:王立成,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城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7PX5R2F。
法定代表人:高长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成与被告大城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78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多次委托被告向河南郑州运送卫星天线,被告送货后接收了郑州客户应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01810元,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有78884元未付。综上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城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河南郑州运输线路系王宝坤、王振刚和高长征三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的线路,不在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被告公司主要经营内蒙和宁夏几条线路的运输业务。2016年,高长征经与委托代收款的客户包括原告协商,已经就代收款项、偿还金额、责任免除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该意见,高长征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部分高长征免除偿还责任。另,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高长征承担的三分之一为22930元,故全部数额应为22930X3=68790元。综上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为长运物流(原长征货运)有限公司运单,该运单是制式运单,但运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和签字,原告称运单填写的内容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的,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为此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另一证据是由八名收货人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雷同,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公司欠付原告代收货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卞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