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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8民初372号

李某与温某、张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8民初372号

原告:李某1,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系×××、×××货车驾驶员。

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系×××、×××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岢岚路阔公司”)。住所地:岢岚县神堂坪乡安塘村。系与被告“五寨浩丰公司”合作关系。

法定代表人:刘某1,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寨县浩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浩丰公司”)。住所地: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阳光小区门面楼**。系×××、×××货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寨支公司”),是×××、×××货车承保的该中心支公司三岔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主体。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

负责人:肖计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山西隆诚(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人。系×××、×××货车驾驶员。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永丰公司”)地址:东营市垦利区园兴路**。×××、×××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是×××、×××货车承保的该中心支公司垦利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主体。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2,男,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1诉被告温某、张某、“岢岚路阔公司”、“五寨浩丰公司”、“人保五寨支公司”、沈某、“东营永丰公司”、“永安中心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张某、刘某1(“五寨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五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东营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壤修复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70771元。

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16时15分许,温某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8线6KM+33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沈某、赵风亮受伤,两车受损,×××、×××货车所载货物(轻质柴油)泄漏,造成公路设施(路面)、土地及鱼塘等环境污染。此事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承担全部责任,沈某、赵风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承包的高家岔土地、鱼塘等受到油污污染,鱼全部死亡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被告“东营永丰公司”所有的×××、×××油罐车所载轻质柴油泄露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被告张某向被告“岢岚路阔公司”购买的×××、×××货车,被告“五寨浩丰公司”与被告“岢岚路阔公司”系合作关系,×××、×××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五寨浩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五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营永丰公司”,被告沈某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垦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有关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被告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温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五寨县浩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三岔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沈某身份信息、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温某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货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含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复印件、沈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周家村村委会证明、购买鱼苗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客户类业务(回单)、判例(2017年晋04民终45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判决书)等。原告还在法庭审理中主张,根据侵权法第八章环境污染损害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全责方和无责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鱼塘损失只是在原告承包的三年期内,土地修复费用尚不够修复的,保留对各被告再起诉的权利。被告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诉求,有证据证实的愿意赔偿。我所有的车辆在“人保五寨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向本院提供了温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购车分期合同,保险单。

被告“岢岚路阔公司”和“五寨浩丰公司”(书面答辩)辩称,×××、×××货车是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按照购车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户名是出卖方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张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辩称,损失金额有异议,无具体赔偿明细和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车辆是运输轻质柴油属于特种车辆,其司机应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有成品油运输通行证和过境运输手续,该车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核实。按照保险合同我方对受损的×××车辆赔偿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土地修复费用和鱼塘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四荒地使用权购买(租赁)契约中承包人与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名字不一致。鉴定评估需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评估价值太高,鱼塘经营损失应算到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5日前。如果赔偿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并参考当时市场价格。对购买鱼苗单据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只能证明这个时间段鱼苗支出35000元。土地修复费用未实际修复不认可。鱼塘损失应以实际鱼类损失计算。特种车无相关证件和手续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造成污染是因×××、×××货车,环境汚染侵权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113条规定,环境汚染责任中因第三人过错并不能免除汚染者的责任。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东营永丰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出具的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是派出机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变为“永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货车驾驶员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全责方承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本院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4日16时15分许,温某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8线6KM+33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沈某、赵风亮受伤,两车受损,×××、×××货车所载货物(轻质柴油)泄漏,造成公路设施(路面)、土地及交通事故现场公路畔(地(地名高家岔塘等环境污染。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4092812019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赵风亮无责任。×××、×××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五寨浩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五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东营永丰公司”,被告沈某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垦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经五寨县人民法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该中心指定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晋嘉禾玶报字[2019]涕073号李某1承包的土地、鱼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资产评估结果:1、鱼塘的经营损失186920元。2、土地修复费用163851元。该鉴定中未确认汚染鱼塘水面面积,确认污染土地10506.6平方米(折合15.7598亩)。原告提供的韩家楼乡政府颁发的小流域治理使用证中显示,购买人为任尚英。四荒地使用权购买(租赁)契约的乙方任尚英、王军、杨录善三人,由任尚英签名。甲方为五寨县韩家楼乡周家村民委员会。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止,价款总价30000元。甲方任尚英与乙方杨永斌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显示高家岔27亩,沙峁子2亩承包给乙方(2014年-2026年)种植,承包费16000元。无共同承包人王军、杨录善授权委托任尚英签名的证据。原告李某1提供的承包协议,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以承包方(乙方)名义,与出包方(甲方)向王军、杨永旺、杨永斌承包了位于高家岔水塘,承包期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一年租金为4000元。该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又变为王军、杨永旺、杨永斌。忻州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李某1承包的土地资产、鱼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收录的李某1与王军、杨永旺、杨永斌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签订日期2019年3月19日,该承包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永旺系杨录善儿子。原告提供了承包鱼塘后投资了购买鱼苗款35000元的三支收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含四荒地使用权购买(租赁))契约复印件。被告温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五寨县浩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三岔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复印件。沈某身份信息、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温某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货车驾驶证及保险单(含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复印件、沈某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周家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购买鱼苗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客户类业务(回单)复印件。委托鉴定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复核。原告提供的周家村委会于2019年6月4日证明:“兹证明位于我村西北面高家岔水塘及土地现由李某1承包经营,2019年4月24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使车载柴油泄漏,导致李某1所承包的水塘及土地收到油污污染,饲养的鱼类大量死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询问周家村党支部书记靳广才、村主任张林虎、副书记张金祥,均否认周家村委出具过上述证明材料。同时,提出高家岔水坝并未承包给本村村民,所以本村村民无权将高家岔水坝转包给原告李某1。甲方五寨县韩家楼周家村与乙方任尚英、王军、杨录善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购买(租赁)契约中,第一条位置与面积:“该荒地位于村西北、东至兑堡耕地、西至大河湾耕地、南至斜沟大坝,北至直长沟,总面积600亩。其中,原有基本农田70亩,成材树20株,幼树1980株,松树。”此契约中无水塘内容。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水塘因污染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的证据。忻州市嘉禾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李某1承包土地、鱼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鱼类死亡造成物质损害的评估。经第二次开庭质证,鉴定人证实鱼塘经营损失是以推算三十个钓位停运三年的损失,再加原告提供的已投入35000元鱼苗损失计算得出的结论,此结论与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现场勘察“可观测到较多鱼在水体中游动,水面未见油污污染及死鱼,水体清澈”相矛盾,无法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报告中土地修复费用项目,土地受污染的范围在交通事故现场南边至争议鱼塘水面北边中间地带,不在李某1承包范围内,此土地受污染后,其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可要求消除危险。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有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某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具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强

人民陪审员 郝彩萍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二○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