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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684号

姜广龙与邹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广龙;邹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4民初684号

原告:姜广龙,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邹延辉,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原住所地泰来县,现不知去向。

原告姜广龙与被告邹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延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农业生产,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借款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如超期按月支付150元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8640元。邹延辉未答辩。姜广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0年1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因春耕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2.2012年2月1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因春耕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11月30日还款,过月不还每月给150元利息。3.介绍信一份,证明邹延辉于2012年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姜广龙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广龙与邹延辉系同村村民。邹延辉于2010年1月25日向姜广龙借款6000元,由邹延辉为姜广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0年1月25日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上记金额系1.借款用途春耕2.还款日期2010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人邹延辉”;邹延辉于2012年2月16日向姜广龙借款6000元,由邹延辉为姜广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2012年2月16日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上记金额系春耕生产用款借姜广龙款2012年11月30日还款过月还壹佰伍拾元欠款人邹延辉”。现姜广龙诉至法院,要求邹延辉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8640元(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20‰计算的72个月利息)。同时查明,邹延辉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姜广龙提供的借据、欠条表明,姜广龙与邹延辉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邹延辉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姜广龙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邹延辉应承担向姜广龙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的欠据中约定超期还款按月利150元计算利息,现姜广龙针对此笔借款主张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8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邹延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姜广龙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邹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广龙借款本息合计2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560元,由邹延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姜广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任 红

审 判 员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沈淑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