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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民初2788号

张玉坤与刘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坤;刘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2788号

原告:张玉坤,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蓟州区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延林,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刘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建筑一层民居平房,双方约定,被告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人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同年5月26日完工,共计用工160.5个,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0865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于2017年春节支付了10000元。2018年11月份原告的工人从被告处购买旧货,折抵原告人工费1000元,余款9865元未付。2020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突然提出当年施工出了一些问题,要求原告减免人工费,原告无奈之下,在同意为被告减免部分人工费后,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条。刘延林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建房事实及余欠款项,但主张原告组建施工队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组建施工队为被告建设房屋,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人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同年5月26日完工,共计用工160.5个,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0865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春节给付10000元。2018年11月以旧货折抵原告人工费1000元,余款9865元未付。2020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以房屋存在问题为由扣减865元,余欠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但一直未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问题,仅提供三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刘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玉坤人工费9000元(直接付至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立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益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