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3808号
原告:双滦区富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名嘉花园二期1号楼103铺。经营者:郭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宇林,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孟庆辉,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双滦区富乐商店与被告郑宇林、孟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滦区富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郑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滦区富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酒款47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销售人员李德申,邵献秋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郑宇林、孟庆辉提供各类白酒共计370件,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白酒370件,被告所欠酒款合计47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酒款474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宇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是答辩人和孟庆辉认识,他来推销酒,并让答辩人找人推销,卖出去扣除回扣算他的,卖不出去酒拉回去。后来酒没卖出去多少,孟庆辉也不来拉酒,也没和我结账。当时说的酒的价格好一点的80元一件,次的50元一件,和原告所说的价格相差甚远,当时就是出具了一枚收据,并没有约定价格。因为和原告不认识,这些年来也不存在原告向我索要酒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辉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郑宇林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方业务员送来酒共计370件,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孟庆辉在收条签字确认了酒的价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就酒的单价已经达成一致,原告提供的酒的价格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方的酒共计370件,并且对酒的价格达成了一致,确定为47400元,并由孟庆辉予以签字确认。通过庭审,原告方同意将未售出的酒拉回,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应为代卖关系。二被告应将未出售的酒返还原告,售出的酒应按酒的种类和单价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宇林、孟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酒172件(其中金谷老窖20件,红色经典38°3件,金篓20件,金谷鸿福29件,金谷蓝梦17件,红色经典42°52件,紫篓8件,刘记烧锅16件,口杯7件),并由原告自行拉走;
二、被告郑宇林、孟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酒款23696.10元【其中(其中金谷老窖20件,每件173.30元;红色经典38°27件,每件93.30元;金篓10件,每件240元;金谷鸿福11件,每件160元;金谷蓝梦13件,每件107元;红色经典42°48件,每件120元;紫篓22件,每件120元;刘记烧锅24件,每件80元;口杯23件,每件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士林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