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1民初3323号
原告:杜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林述斌,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杜明诉被告林述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述斌立即支付租赁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熟人,2014年,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租用我的挖机进行作业,在完成作业离场时,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我的挖机驾驶员出具了应付租赁费8万元的凭据,其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后,其余租金5万元至今仍未给付,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述斌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卡特336D型挖机进行作业,约定每月租金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挖机入场作业,在完成作业后,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聘请的挖机驾驶员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据1份,载明“合计88800元,6月16日已付8800元,实余现金80000.00元,实余现金捌万元整”,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期给付了原告3万元,对其余租赁费5万元,经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催收,被告认可应付租赁费5万元并表示短时间内给付。但直至庭审时,被告仍未给付其余租赁费用5万元,故此原告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及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仍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但由于双方在该凭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案涉租赁费形成已近5年之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杜明租赁费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述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珍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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