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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民初8648号

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与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2民初8648号

原告: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朱晓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F区1756。

法定代表人:巩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彪,公司员工。

被告: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层0233。

法定代表人:张东。

原告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伊公司)与被告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联行公司)、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农联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羚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608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宝沃公司对被告羚伊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解除羚伊公司与农联行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联行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宾宴白酒系列并指定送往安徽宿州各网点,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2月份累计发货10040箱,不含税价每箱162元,合计金额1626480元。被告给付18420元后尚欠1608060元。原告多次发函,被告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宿州后不超过两个月全部付清,现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另外被告宝沃公司是被告羚伊公司的唯一股东,若被告宝沃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羚伊公司财产独立于宝沃公司,被告宝沃公司应对被告羚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主张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农联行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供销合同》,原告经销国宾宴系列酒,被告提供平台销售。被告并非直接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原被告均是商品的流通环节。本案所涉商品和货币的流通均应受控于被告,原告不得单独与被告的下家(即各网点)私自进行交易。原告应当根据被告请求提供相应商品,由被告指定发货至下家。再由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下家将销售款先交给被告。本案中,原告绕开被告的销售网络,以被告名义从生产商处购货,并直接供给网点进行销售,且私自收取货款,违背合同目的,原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双方的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根据《供销合同》第一条及本案交易特征,原告应依据被告的实际销售需求提供相应的商品,并按被告指定交付具体数量,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供给具体产品及数量的请求,也未向原告发送送货指令。原告供货并非是供给被告,而是通过三通惠民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各个网点进行销售。至于第三方调拨单,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调拨,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方请求调拨相应数量的产品。调拨单、收条上签字的彭峰、陈三建是三通惠民公司的人员,彭峰是分公司负责人,他们二人的签字是对朱平与三通惠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认可,与被告无关。货到宿州后,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应按合同要求调拨,无果后,经原告请求,被告出于情谊关系才同意替其保管货物,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不具备酒水销售主体资格的。经过询问仓库负责人彭峰本人,收条上签字“情况属实”非本人所签,而陈三建为案外人。这些都不能证明货物是应被告的要求才调拨交付,更无法推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3、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请求过调拨货物,也没有指定原告发货。根据《供销合同》第五条,原告应当依据被告指定向网点发货。但原告私下与网点进行接洽,并独立供货,原告绕开被告对网点的管控,实际为原告与各个网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是被请求支付货款的适格主体。4、本应是网点将销售款项交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结算过货款。经证实原告诉请所称的给付18420元,并非通过被告支付,而是第三人转交原告,系原告与网点直接进行的结算,原告与网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故意隐瞒其与网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私下收取接近总货款一半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另外,彭峰系我公司的仓库负责人。被告宝沃和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羚伊公司(甲方)与农联行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销的国宾宴系列酒供给乙方平台销售。甲方根据乙方销售需求提供洋河生产的国宾宴白酒系列,具体数量按乙方指定,地点为宿州任何网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途中发生酒灭失,损坏由甲方承担。甲方供给乙方的白酒每箱运输到宿州各地区网点的价格为195元每箱,含运费及税金。甲方收到乙方指定发货及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酒后,出具收货凭证,货到乙方满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按实际销售数量一并结算到甲方账户。未能销售的部分酒,每次按实际供给乙方的酒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剩余的从乙方收到时间起最多不超过2个月全部结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一切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甲方一栏加盖有羚伊公司的公章,有羚伊公司员工朱平的签字,乙方一栏加盖有农联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农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宇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羚伊公司向农联行公司供应了部分酒水,为主张欠款,羚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宝沃公司持有农联行公司100%的股份,系农联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2017年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中,彭峰为该公司负责人。2018年8月9日,该公司负责人核准变更为巩宇。彭峰同时为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农联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三通惠民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调拨单共六张,其中由陈三建在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洋河国宾酒贰仟贰佰件,彭峰在收条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陈三建在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平洋河国宾酒共四个品种合计叁仟捌佰箱”,彭峰在收条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2017年12月25日的调拨单上载明货物数量40件,调入单位处注明“张家港朱总发安徽”彭峰在下方签字;2018年1月12日的调拨单上载明货物数量为2000件,调入单位为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彭峰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2018年1月12日的调拨单上载明货物数量为189件,调入单位为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彭峰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2018年2月9日的调拨单载明货物数量为2000件,调入单位为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具体数量的后面记载着“-250、-210、-104、-394、-44”,“247、209、104、394、44”,调拨单下方有“实收2000件,李红军2018.2.10”签名字样,同时彭峰在调拨单上签字。对于2018年2月9日的调拨单,原告表示实际送货为2000件,但是分别卸货在两个地方,分别是宿州市肃县和砀山县,两个地方各卸了一半,所以在调拨单上做了相应的计载。农联行公司对彭峰在上述收条、调拨单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通知彭峰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彭峰当庭陈述收条、调拨单上“彭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同时彭峰明确表示本案中原告的酒是发给农联行公司的,而非发给三通惠民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收条及调拨单“彭峰”签名字样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农联行公司、羚伊公司及彭峰均表示在上述六份材料中选择任意一张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符合同一笔迹,视为6份材料上的签名均是彭峰所签。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8年1月30日的收条上“彭峰”的签名字样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上的“彭峰”签名字迹是彭峰本人所签,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700元。羚伊公司及农联行公司均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羚伊公司员工朱平与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月11日下午5:22分,巩宇发送了“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光明村+陈三建%187××××1125%”的内容,2018年1月24日下午3:23分,巩宇发送了“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箱/瓶进货价,箱/瓶市场销售价!品种数量总量地址宿州市桃园镇光明村+收货人电话187××××1125陈三建”羚伊公司询问巩宇“发600千箱吗?”,巩宇回复“6千箱”。2018年1月29日羚伊公司员工向巩宇发送了“你定好微信回复我一下。因为你叫发6000箱上一年是3800箱。还差你2200箱。天亮可能找到车了。要发货。品种你定一下”的内容。被告农联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微信内容只能证明仓库收到原告货物,并不是说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送货义务,且微信聊天记录里只是原告单方面向我方主张酒款,我方负责人没有做出回应。被告农联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联行公司市场运营部总经理巩宇的联系方式,载明巩宇为农联行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电话号码为157××××6067,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2、三通惠民公司的营业执照、三通惠民公司在2018年10月17日对外出具的告宿州市各加盟商户书、三通惠民公司灵璧县及其乡镇负责人名单、公司法律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说明,证明彭峰系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彭峰、朱平均为三通惠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毛某、陈向影、赵先锋等人为该公司的区域负责人。原告羚伊公司对营业执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加盟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加盟书的时间在案涉纠纷后。对负责人名单不予认可。3、图片一张,用以证明毛某仓库里惠民公司交付的国宾宴酒销售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农联行公司与金彭车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在被告与其他主体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的时候,应当是通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流程来反证本案的《供销合同》只是概括性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毛某的证人证言,毛某称:我是三通惠民宿州市灵璧县的负责人,朱平是卖酒的经销商,我和原、被告都认识,朱平利用三通惠民公司的网点卖酒给我们。我本人在朱平处买过40箱酒,给我的价格市一百多元一箱,这是口头上说定的,但是明面上价格还是296元一箱。我和朱平是2017年9月开始合作的,也是那时候认识他的。我认识被告农联行公司是因为我在做三通惠民网点负责人的时候,想要对接该公司的项目,曾经联系过农联行公司。彭峰和陈三建我都认识,彭峰是三通惠民宿州市的负责人,陈三建是赵先锋的团队的人,彭峰和赵先锋我听说在被告农联行公司有兼职的情况。农联行公司提交的证明是我写的,是我和朱平联系好了以后去宿州市桃源镇光明村的仓库拿的酒。这个仓库与被告农联行公司有无关系我不清楚。在售酒期间我和朱平就酒款和售酒情况有过口头沟通。我是和朱平直接发生的酒的买卖,但是没有书面协议。我还没有和朱平结算过,我还结欠朱平40箱酒。这是我个人购买的。6、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称:我认识朱平,但是不认识原被告,我们管朱平叫朱玉平的,巩宇我不认识,我认识巩彪,我是三通惠民公司网点的负责人,我认识朱平是因为他到我们这边联系过酒类、电表业务,大家在一起吃过饭。三通惠民是电商项目,通过网络销售,还没有正式开业。我从三通惠民拉过酒,我没有向朱平直接买过酒。三通公司向朱某的事情我不清楚。朱平现在是三通公司负责人。被告农联行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三通公司虽没有正式营运,但是2017年8月已经在宿州通过彭峰、朱平、陈三建、赵先锋等人进行试点。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实际收发货以及销货、收款都是原告自己处理,仅仅是借用农联行的仓库。原告认为证人毛某称都是自己个人与朱某,证人刘某称是向三通公司买酒的,同时陈述三通公司没有正式营业,是自相矛盾的。本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农联行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农联行公司认为并非系被告违约才解除合同,是因为《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同时,双方还一致确认,无论所供酒的品种是否一样,单价均是195元一箱。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单价,合同约定是195元,而原告主张的是不含税价每箱162元,对此,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不得以主张不含税价而逃避向被告履行开票的义务,原告表示仍按195元每箱来主张货款。另外,对于2018年2月9日的调拨单所对应的2000件,原告为提高效率,表示本案中只主张998件。按此计算,6份收条和调拨单的总数量为9038箱,按195元每箱计算,总货款为176241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给付的1842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1743990元,对此,原告表示,本案中仍按其起诉状上的金额1606278元进行主张,其余款项(包括2018年2月9日的调拨单所对应的其余1002件)将另案主张。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表示,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对于利息就不主张了。

本院认为:原告羚伊公司与被告农联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履行各自所负义务。原告所提供6份收条和调拨单上“彭峰”的签名,经鉴定系彭峰本人所签,调拔单上载明的调入单位也是农联行公司,且彭峰作为被告农联行公司宿州的负责人以及仓库负责人,作为被告方的人员出庭参加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所送的酒均是发送给农联行公司的,而不是发给三通惠民公司的。农联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巩宇的名片载明巩宇为农联行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电话号码为157××××6067,原告对此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在微信好友添加栏搜索“157××××6067”,搜索出名称为巩宇的微信联系人。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有关发货的通知与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27日的两张收条中的时间、货物数量(6000、2200)、签字人(陈三建)等情况完全相互吻合。结合上述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结合在案的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供的6份收条和调拔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农联行公司供应国宾宴系列酒共计不少于9038箱,同时可以证明上述酒系根据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签收。毛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向朱平所购的酒就是本案6份收条和调拔单项下的酒。依据《供销合同》约定,按照195元/箱的价格计算,9038箱酒的价款为176241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8420元,被告农联行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743990元,现原告本案中只主张160627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供销合同》约定上述款项最晚应在收到货后两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上述款项最晚应在2018年4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供销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当前金融市场的融资成本,

本院认为原告羚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沃公司作为被告农联行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此可见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提供一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投资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账务往来。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农联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宝活公司,被告农联行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其每年都没有进行过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羚伊公司主张被告宝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627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确认原告张家港原告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三、被告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农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5172,由原告张家港原告张家港羚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联行(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宝沃和瑞(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45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50×××7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成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