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02民初3333号原告于兰英,女,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丽丽,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址范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兰英与被告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魁、被告祝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7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本金15万元计算,以后另计)。2、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8月1日前借款利息67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将原借据收回。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利息后,剩余本息未付。
被告祝丽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向原告已超付借款本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27笔共计386200元。虽双方约定有利息,但说明不了双方约定利息数额。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前,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还款。当日,经双方兑帐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67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于兰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祝丽丽,2017年8月1日。及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于兰英利息捌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整,祝丽丽,2017年8月1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8万元,其中:2018年1月10日还款3万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2万元,2018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56766元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兑帐核算后,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之后是否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其催告还款后及时向原告清偿核算后的借款本息,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的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偿还顺序,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确定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于兰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67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于兰英负担535元,被告祝丽丽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