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6民初1209号
原告:陈明玉,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茶坪村兰根组,现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全昌六,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恩,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玉与被告全昌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徐强、被告全昌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竹林角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耕地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庭7人参与承包了地名为“竹林角”的地,2002年“竹林角”又填写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使用证上。2004年,因原告年老无能力耕种,将该块地以每年20元租金租给同组村民王美婵耕种,因该地在全昌六的住房下边,王美婵耕种期间就因鸡、牛践踏庄稼与被告家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全昌六就提出以每年40元租金租给他家耕种10年,在全启坤和他的家人撮合下,为了避免王美婵与全昌六两家发生纠纷,就以每年5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500元达成了租耕10年的口头协议。2017年务川县修建饮水工程征地时,被告去指界测量并将“竹林角”并登记在全昌六名上,为此,原告与全昌六家发生了土地使用权争执纠纷。全昌六将租赁变成买卖来侵夺原告的耕地使用权,现租期已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全昌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转让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原告以500元价格将争执地“竹林角”转让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玉与被告全昌六系务川县丰乐镇茶坪村兰根组同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下户时,原告家庭以原告陈明玉为户主承包了地名为“竹林角”(登记面积0.2亩)的土。2006年、2007年,原告将“竹林角”以每年20元的价格出租给同组村民王美婵耕种,“竹林角”位于被告全昌六住房旁边,王美婵在耕种期间时常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陈明玉与被告全昌六在全吉坤等人的撮合下采用口头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对争执地“竹林角”达成协议,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分两次将5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修建德务高速公路(务川段),原告陈明玉家在兰根组的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39648元,本案争执地“竹林角”部分同时也被征收,丰乐镇政府与被告全昌六签订征地协议书,该部分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全昌六领取。2018年,丰乐镇修建冉渡滩饮水工程将争执地“竹林角”征收,征收补偿款62000余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以500元的价格将争执地“竹林角”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原告将争执地“竹林角”以5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自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明玉于2004年从丰乐镇茶坪村兰根组举家搬迁至务川县南山广场小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陈明玉与被告全昌六之间对争执地“竹林角”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出租还是转让;如果是转让,该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被告对争执地“竹林角”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出租还是转让的问题。首先,被告全昌六不认可是出租关系,丰乐镇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明玉于2008年通过几位村民在场将“竹林角”的土长期转让给同村村民全昌六耕种;其次,全昌六短时间分两次支付原告500元,如果双方是出租关系,按照当地日常生活习惯,租金一般是承租人耕种收获农作物后再支付且是一年一付,2010年前承租人多数是交付一定数量的农作物折抵租金,另2006、2007年原告出租给他人的租金为20元/年,2008年突然变更租金50元/年也不符合常理;再次,2016年修建德务高速公路(务川段),原告的土地与“竹林角”的部分土同时被征收,被告领取了“竹林角”的征收补偿款几千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若修建冉渡滩饮水工程不征收“竹林角”双方则相安无事;最后,原告拆除丰乐镇茶坪村兰根组的老房屋,于2004年举家搬迁至务川县城居住至今,“竹林角”又与被告住房相邻,原告以500元将“竹林角”转让原告更符合当时约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将“竹林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永久耕种的可信度更高,原告主张将“竹林角”出租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本院依法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对争执地“竹林角”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争执地“竹林角”达成的是口头转让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经将“竹林角”的土交付给被告耕管十余年,原告已收取了500元的转让费,双方都履行了义务,另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丰乐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德务高速(务川段)正线征地协议书可知,作为发包方的茶坪村村委会对原、被告间对争执地“竹林角”达成的口头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竹林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我国农村地区村民之间为了方便耕管或其他目的对土地进行流转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广大农村地区修建公路及建设其他工程项目时有发生,让农村土地变得更为稀缺,在经济利益诱导下催生了更多的矛盾纠纷,如果允许违背诚信反悔,不利于农村地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也不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陈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羽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小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