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民初99号原告韩晓琼,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军,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韩晓琼与被告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琼委托代理人陶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琼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万元。归还40万元后,尚欠6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8厘,并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否则还支付每月3‰的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归还10万元,下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条,写明月息1分8厘,每月还款10万元;逾期不还,每月按3‰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归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晓琼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全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沈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