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21民初1024号
原告:陈训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训勇与被告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彭保卫、被告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和原告联系,自称与伊犁南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属于合作单位,对东井在原9万吨煤矿进行45万吨的技改工作。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但协议中被告将煤矿技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相关的采矿、探矿经营权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务院《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己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本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从此内部合同看,我们是双方合作,在技改完成后,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也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要求派煤矿的负责人参与煤矿安全的管理,在监管上也派有原喀赞其煤矿的人参与管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喀赞其煤矿由9万吨扩大为45万吨的技改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技改工程完成煤矿的生产,管理经营合作期间的所有投资由原告进行投资,原告负责按设计(45万t?a)要求完善矿井的后续改扩建工程直至通过验收,把煤矿建设成45万t?a合法生产的矿井;被告以吨煤固定单价的形式收取煤矿产出的所有煤炭的承包费,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中被告将煤矿技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原告,实际上是将煤矿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相关的采矿、探矿经营权许可。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己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
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陈训勇与被告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安然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训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商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