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561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坝小企业创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建厂内。
法定代表人: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暖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夏方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坝小企业创业公司与被告科智暖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坝小企业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科智暖通公司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坝小企业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卫生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交回房屋时止,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2月止房屋租金为21228.24元,卫生费1032元,电费50.60元,支付租金卫生费预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共计1564.07元,合计23874.91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编号:B区5栋19号、20号、21号共三间,面积共计172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共三间,面积共计172㎡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金为17元/㎡/月,租金每年递增10%,即2018年9月起每月租金为3538.04元。合同约定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元,即每月卫生费为172元,电费1.1元每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自2018年9月起,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卫生费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有权处置被告弃置在房屋内的杂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科智暖通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是之前交了8772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与定金只能择其一,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一直在和原告保持沟通,也不是恶意拖欠租金,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屋内的物品不是弃置的杂物,原告不能随便处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原告上坝小企业创业公司(甲方)与科智暖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概况及面积:甲方将南明区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厂房编号为B区5栋19号、20号、21号共三间,面积共计172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租期五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
三、租金的计算及递增方式:第一年租金按每月人名币壹拾柒元/m2计算,从第二年起租金每一年递增一次,一年期限届满,以期满前的租金为基础递增10%,以此类推。租金按月结算不足一月的以一个月结算。……五、保证金的缴纳: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向乙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捌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小写:8772.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六、租金的缴纳时间:租金的缴纳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八、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场地及在该场地上修建的厂房及内外装修固定物进行处理,不退还所剩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并且甲方有权代乙方处理弃置在房屋内的杂物,乙方无权干涉。……4)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7、乙方应自觉遵守和执行甲方要求的清洁卫生管理门前“三包制”,不乱堆乱放,卫生费、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同厂房租金同时收取,乙方不按时交纳,甲方将比照房屋收取规则及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卫生费收费标准每月先按每户企业实际租赁厂房每平方米壹元计算,如生活水平物价上涨则相应上涨,先按每月共计172元收取卫生费。(2)电费:1.10元/度(如遇国家电费上涨则相应上涨)(3)水费:6.00/吨(如遇国家水费上涨则相应上涨)……九、部分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1、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拖欠或不按时缴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月租金10%的日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科智暖公司的盖章。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无异议;3、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卫生费和电费的明细。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科智暖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科智暖通公司从2018年9月起就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卫生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之间月租金为:172m2×17元/m2=2924元。被告共欠6个月租金,即2924元×(1+10%×6/月)=19298.40元。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时,已交纳房屋保证金8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智暖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租赁物交于被告科智暖通公司,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卫生费及电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房屋租金、卫生费,电费,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增加10%计算为:2924元×(1+10%)×6/月=19298.4元;卫生费:172m2×1元×6/月=1032元;电费50.60元。以上共计203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合同后,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对被告存放物品不能随意处置,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时间搬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经交纳保证金8772元,应当抵扣2018年9月、10月整月租金6432.8元以及11月租金2339.2元。本案中,被告已经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故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金额为:20381元-8772元=116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厂房编号为B区5栋19号、20号、21号三间房屋腾空,并交还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 二、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租金、卫生费11609元; 三、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应付金额为基数,从每月应付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上坝小企业创业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贵州科智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