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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2民初371号

张文强与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强;孙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2民初371号 原告张文强,男,1971年11月15日生,元氏县人。 被告孙强,男,1985年11月4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诉讼代理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强与被告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孙强系山东省雅迪陶瓷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为该公司向原告采购煤炭,雅迪陶瓷有限公司将收到煤炭后的货款,交付给孙强,由孙强为原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雅迪公司将货款全部交给孙强,但孙强扣留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强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依照民诉法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件移送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买卖合同,向被告一方提供煤炭,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对于交付货币的地点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元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不适用本案的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比感召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竹彦

审 判 员  牛兴华

人民陪审员  尹立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