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9000号
原告:周坚勇,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周庆忠,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周坚勇与被告周庆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共计人民币1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开始,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挖掘机施工业务。当时约定每小时230元,原告累计为被告施工63.5小时,拖车费6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款15200元未付清,由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周利军签字经手确认。被告对此一直借故拖沓,迄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庆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周利军签字的挖掘机作业凭据八份、周利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挖掘机施工业务、双方约定每小时按230元计算、原告共计施工63.5小时、另约定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对周利军作了询问笔录。周利军在笔录中陈述:其是周庆忠雇佣的工作人员,平时帮周庆忠管理工地、进材料、记账等;周坚勇向法院提供的八份挖掘机作业凭据、证明均由其签字确认,情况均属实。 被告周庆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作业凭据系原件,与周利军所作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15200元未付清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坚勇应被告周庆忠的要求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作业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15200元未付清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作业凭据、周利军的陈述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作业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庆忠支付原告周坚勇挖掘机作业款计人民币1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周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卢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