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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4刑初107号

李小康,杨宏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培;李小康;杨宏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陕0304刑初1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男,生于1938年1月1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38011011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产东村二组75号。被告人杨宏伟,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6709271131,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陈东村四组。被告人李小康,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001151117,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城东村二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以下简称自诉人)以被告人杨宏伟、李小康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提交的证据,缺乏指控被告人杨宏伟、李小康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告知和释明,自诉人李培也不愿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对被告人杨宏伟、李小康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岳红霞

人民陪审员    齐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雪  莉                           书  记  员  李劲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