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6659号
原告:葛恒银,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葛恒银诉被告章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银的委托代理人耿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金地鑫城小区粉刷工程提供门窗粉刷劳务。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作的金地鑫城粉刷工程提供门窗粉刷劳务。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葛恒银金地鑫城工资玖仟伍佰9500元章建2016年2月7日”。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9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恒银劳务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