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073号
原告:翟玉坤,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许秀静,女,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身份证地址:济南市,身份证:。 原告翟玉坤与被告张诚、许秀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被告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7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产生10万元利息,共计11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3万元,剩余67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但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以偿还,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诚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诚并不认识,张诚与原告丈夫王某某认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款项不是借款,数额也不足100万元,写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款项实际发生时间2013年,2013年被告张诚与原告丈夫王某某以及王某、刘某几人合伙投资,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中式楼的建设,经前期运作,后来中标,前期投入100多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交给康诺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后来由于康诺公司土地被法院拍卖,该工程未能实施。给几人造成巨大亏损,后来原告在枣庄宾馆找到被告张诚要求张诚写欠条,当时由于是在外地,对王某某通过翟玉坤到底打多少款不很清楚,但据原告讲是100万元,就根据原告陈述写了欠条,但张诚回到济南后,经查询银行对账单,发现和原告的银行往来只有37万元。张诚退给王某某40多万元,是自己通过其他途径的盈利弥补的王某某的损失。2.诉状中所称的9万多元的利息,欠条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3.第二被告对此款项不知情,此款项也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此款项也不是经营活动的盈利,所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翟玉坤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诚与许秀静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张诚系朋友关系。 2013年1月22日,王某某经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翟玉坤称李某为张诚公司会计,经张诚指示向李某账户转账)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7日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王某甲(王某某妹妹)经个人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向李某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5日,王某甲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王某某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张诚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7万元。以上合计向张诚交付100万元。后张诚陆续偿还43万元,余款未付。经翟玉坤夫妇多次追要,张诚于2015年12月15日向翟玉坤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翟玉坤11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时至今日,共偿还欠款43万元。我保证2015年12月21日将余款67万元付清。现翟玉坤主张张诚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张诚将涉案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基于张诚、许秀静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后翟玉坤夫妇通过短信、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张诚追要欠款,张诚均承诺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翟玉坤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期间,张诚主张2013年期间王某某向其交付的款项为合伙承包某某工程的投资款,且出具欠条时受到了王某某等人的胁迫,但张诚并未就以上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秀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翟玉坤向本院提交了张诚出具的欠条,以及向李某和张诚转账的凭证。虽然张诚并不认可李某为其公司会计,且不认可指示他人向李某转账的事实,但张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翟玉坤出具欠条,并载明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且本金数额与翟玉坤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相符。同时长期以来,翟玉坤夫妇通过短信、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向张诚追要欠款时,张诚多次承诺还款或默认欠款。对于张诚所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王某某等人的胁迫,“王某某讲是100万元,就根据王某某陈述写了欠条,但回到济南后,经查询银行对账单,发现和王某某的银行往来只有37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5日,张诚尚欠翟玉坤本息67万元,并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标准,现翟玉坤主张张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翟玉坤主张许秀静对张诚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张诚将涉案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基于张诚、许秀静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系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诚偿还原告翟玉坤借款本息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张诚支付原告翟玉坤逾期借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翟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及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张诚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文波
人民陪审员 侯丽某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