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7171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50000067406347F。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治文,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张晶,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059541450E。
负责人:王健。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促进会)与被告丁治文、张晶、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治文、张晶及第三人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675332.1元;2.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49008.48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代偿金额675332.1元为基数计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4.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984002014001339X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丁治文、张晶向第三人申请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若发生违约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丁治文、张晶还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质押人丁治文、张晶以70000元存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同意为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被告丁治文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章程规定:配合基金管理人对自身或其他会员的风险贷款实行债务追偿;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期满后,经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丁治文、张晶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应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675332.1元。原告在代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治文、张晶未作答辩。 第三人民生银行柳州分行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治文、张晶、第三人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0日,小微促进会(出质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201300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佰亿元正,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乙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丁治文、张晶(甲方、借款人、受信人)与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乙方、贷款人、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984002014001339X1的《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抵押人张晶、丁治文,质押人丁治文、小微促进会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84002014001339X1、2013004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丁治文(质押人、抵押人、乙方、丙方)、张晶(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柳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84002014001339X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丁治文、张晶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84002014001339X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70000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丁治文向民生银行柳州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丁治文,账号:62×××23,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丁治文的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账号62×××23。之后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经审核同意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民生银行柳州分行发放了贷款。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从小微促进会开设的民生银行账户扣款675332.1元。为此民生银行柳州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上述代偿事实。之后原告诉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丁治文、张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小微促进会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丁治文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6753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小微促进会有权向丁治文、张晶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丁治文、张晶应向小微促进会返还代偿借款本息675332.1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小微促进会因代偿导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律师费,因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且律师费也不属于小微促进会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小微促进会主张律师费4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偿借款本息675332.1元; 二、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利息(计算方法:以675332.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11083元、保全费4162元,两项费用共计15245元,由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负担80元,被告丁治文、张晶共同负担1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