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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执3823号之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潘旭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执3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3122-3。

负责人:陆钧。

被执行人:潘旭亮,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潘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82695.54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1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浙E×××××宝马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2018年1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于2019年6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02执38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鲍玉庆 执行员  夏正银 执行员  朱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益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