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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7民初1162号

张峰与马巨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峰;马巨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7民初1162号原告张峰,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黄毅平,系淮滨县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巨坤,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张峰诉被告马巨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起来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尹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平、被告马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在原告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马巨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出资承建,总计780000元。合作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于2017年2月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440000元,便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付给被告143000元,剩余297000元。后被告马巨坤因欠他人建此房的工程款、建筑材料款未付。因找不到被告,便向原告追要,原告作为合伙人共计垫付给他人工资、材料款19710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备注约定:各方施工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没有关系,所有的建房费用,原告已经付清。2018年6月,被告以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借款297000元。

原告不服,持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证据,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原告所打的借条中扣减。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建房纠纷,原告已经将建房款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将工资、材料款支付给相关人员,原告为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材料款垫付1971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马巨坤辩称,原告垫付的197100元不存在,张峰给我打的欠条总额是440000元。原告张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吕其良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2、徐家奎于2017年2月5日(农历)出具的19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3、周立贺于2017年10月2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4、吕其林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51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5、王辉于2017年2月3日(农历)出具的5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6、王辉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出具的63000元工资款收据复印件一份;7、马巨坤与张峰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8、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持本人身份证的照片一组;9、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王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辉妻子宋守梅转账63000元)。被告马巨坤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由马巨坤包工包料形式出资建起,总计78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张峰尚欠马巨坤440000元,张峰于2017年2月8日给马巨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巨坤现金440000元,于4月份还款220000元,2017年6月份剩余款还清,特此留条,张峰并留身份证号”,马巨坤认可张峰还款143000元,剩余工程款297000元未支付;马巨坤为索要工程款于2018年4月18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峰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豫1527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巨坤钱款29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巨坤的其他诉求”,后张峰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15民终2722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在文书中载明“原审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该定性为合伙建房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且该欠据出具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款143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9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出具‘借条’后,替被上诉人支付了建筑材料款197100元要求扣减,该事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原审没有提出反诉,该请求上诉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张峰先后支付给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王辉工资、建筑材料款共计1971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峰与被告马巨坤因合伙建房发生纠纷,被告马巨坤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经2017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马巨坤应当向相关人员结清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因马巨坤没有支付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王辉工资及建筑材料款,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王辉向原告张峰索要,张峰在向吕其林、吕其良、徐家奎、周立贺、王辉支付工资、建筑材料款197100元后,有权向马巨坤追偿。原告张峰诉求被告马巨坤给付垫付款197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垫付款197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马巨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姚为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