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23民初1313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广场金座C401-1,401-2。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天,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荣,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许中云,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大地财保蜀山支公司与被告罗志荣、许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蜀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天、被告许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蜀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理赔款7811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费7832.32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0.065%支付全部欠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罗志荣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163000元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接受该投保并签发保单,保险金额为193807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保费每月2119元,需按月缴纳。保单约定,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超过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投保并取得光大银行贷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光大银行支付了78112.06元的理赔款,光大银行则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购物,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志荣未作答辩。许中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理赔款,不认可保费及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被告罗志荣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的163000元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贷款用途为购物。原告接受该投保,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保单,保险金额为193807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保费每月2119元,需按月缴纳。保单约定,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超过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归还原告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如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违约,需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许中云与原告签订债务代偿确认书,双方约定如罗志荣无还款能力,则由许中云代为偿还。被告取得光大银行贷款后,于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保费7.98元,此后不再支付保费,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光大银行支付了78112.06元的理赔款,光大银行则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被告未付保费共计7832.32元(2119元/月×3月+2119元/月×21天/3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志荣之间的保险合同实质上是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志荣向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志荣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还款义务,有权向罗志荣追偿。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费每月21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为日1‰,现原告主张利率为日0.06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购物,且被告许中云与原告签订债务代偿确认书,故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许中云偿还贷款并支付保费、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荣、许中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公司理赔款78112.06元、保费7832.32元,共计85944.38元;
二、被告罗志荣、许中云自2019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0.065%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公司支付尚未支付贷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山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罗志荣、许中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远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蔡琦
书记员刘雨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