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6030号
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田厦金牛广场**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B9LXF。
法定代表人:岳新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启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白云汽车货运站货物联运配载市场内中心**仓4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0765442903。
法定代表人:刘江红。
被告:刘江红,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方小龙,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付瑶,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启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被告刘江红、被告方小龙、被告付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昌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油品货款69043.47元、滞纳金2029.88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油品货款198090.41元、服务费3380.28元、滞纳金6165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油品货款235003.89元、服务费4035.05元、滞纳金5163.2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油品货款221324.47元、服务费3854.32元、滞纳金2837.25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油品货款60949.12元、服务费1043.65元、滞纳金185.98元,共计813106.01元(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13日);2、启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844.98元;3、刘江红、方小龙对上述付款义务905950.9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刘江红、付瑶作为启昌公司股东,在启昌公司不能足额清偿上述款项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启昌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启昌公司签订了《油品购销服务合同》,由启昌公司向原告采购油品,并按账期结算油品货款。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启昌公司已在原告处产生了七个周期的账单,并已足额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两个周期账单,部分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一个周期账单,剩余周期账单的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均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方式,启昌公司除油品货款外还需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启昌公司仍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启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844.98元。刘江红、方小龙于2019年1月15日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启昌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刘江红、付瑶作为启昌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启昌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告计算有误,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启昌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油品货款69055.43元、滞纳金2071.5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油品货款198090.41元、服务费3380.28元、滞纳金6285.76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油品货款235003.89元、服务费4035.05元、滞纳金5306.5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油品货款221324.47元、服务费3854.32元、滞纳金2972.42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油品货款60949.12元、服务费1043.65元、滞纳金223.2元,共计813596.04元(以上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刘江红、方小龙对上述付款义务906441.0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启昌公司(乙方)签订《油品购销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指示通知为乙方指定车辆提供加油服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内甲方给予乙方最高325万元的总赊销额度,乙方的实际赊销金额以甲方记录的交易结算单为准,乙方有义务将车辆清单及司机信息录入甲方后台系统,甲方以后台系统显示的车辆信息为乙方提供加油服务;实际结算单开始日为乙方首次在甲方指定油站加油时间,以甲方系统平台显示为准,超过免服务费首次还款日的,乙方需根据当期加油数量支付甲方服务费0.1元/L,超过最后还款日的,乙方需按照当期加油金额0.06%/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首次加油日所在时段分别为1日-5日、6日-10日、11日-15日、16日-20日、21日-25日、26日-月底,对应的账单日分别为当月20日、当月25日、当月最后一天、次月5日、次月10日、次月15日,对应的账单结算周期分别为1日-15日、6日-20日、11日-25日、16日-月底、21日-次月5日、26日-次月10日,对应的下个账单日为次月5日、次月10日、次月15日、次月20日、次月25日、次月底,对应的下个账单结算周期为16日-月底、21日-次月5日、26日-次月10日、次月1日-15日、次月6日-20日、次月11日-25日,首次还款日为账单日+3个自然日,最后还款日为首次还款日+1个自然月;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或违背本协议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支付双方实际交易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刘江红、方小龙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刘江红、方小龙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启昌公司基于《油品购销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等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针对主协议约定的启昌公司应承担的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主张启昌公司已对前六个结算周期的对账单进行线上确认,最后一个结算周期的对账单未进行线上确认,但全部对账单均经过了油站核验,并提交了七份对账单、加油明细表、油站出具的加油详细数据说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显示,启昌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395000元。该款项已足额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共计193760.03元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共计51841.67元,其他149398.3元系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部分款项。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未足额支付的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启昌公司的加油情况及结算时间节点等信息统计如下表: 账单日 账单结算周期 油品数量(L) 油品货款金额(元) 首次还款日 最后还款日 2019年3月5日 2019年2月16日-2019年2月28日 37448.49 213081.91 2019年3月8日 2019年4月8日 2019年3月20日 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5日 33802.82 198090.41 2019年3月23日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4月5日 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31日 40350.5 235003.89 2019年4月8日 2019年5月8日 2019年4月20日 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5日 38543.18 221324.47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5月23日 2019年5月5日 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30日 10436.49 60949.12 2019年5月8日 2019年6月8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启昌公司每次加油需使用微信小程序扫描二维码,输入加油升数后生成订单,订单信息包含油品金额、交易时间、车牌号、油站名称、加油数量,此后,按照订单生成的顺序,原告后台系统自动生成对账单;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为当期油品货款金额及服务费的总和;启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先抵扣滞纳金,再抵扣服务费,最后抵扣油品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启昌公司签订《油品购销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油品的义务,启昌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款项。涉案合同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已明确约定为当期加油金额的0.06%/天,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欠付的油品货款,不包括服务费,原告主张以欠付油品货款及服务费金额总和为基数,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油品货款金额为213081.91元,启昌公司支付了149398.3元,原告主张按照滞纳金、服务费、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启昌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抵扣情况如下表: 油品数量(L) 油品货款金额(元) 滞纳金起算日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日) 抵扣滞纳金金额(元) 抵扣服务费金额(元) 抵扣油品货款金额(元) 尚欠油品货款金额(元) 37448.49 213081.91 2019年4月9日 2019年4月12日 49398.3 4 511.4 3744.85 45142.05 167939.86 167939.86 2019年4月13日 2019年4月17日 20000 5 503.82 已抵扣完毕 19496.18 148443.68 148443.68 2019年4月18日 2019年4月18日 15000 1 89.07 已抵扣完毕 14910.93 133532.75 133532.75 2019年4月19日 2019年4月19日 5000 1 80.12 已抵扣完毕 4919.88 128612.87 128612.87 2019年4月20日 2019年4月22日 10000 3 231.51 已抵扣完毕 9768.49 118844.38 118844.38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4月23日 10000 1 71.31 已抵扣完毕 9928.69 108915.69 108915.69 2019年4月24日 2019年4月24日 20000 1 65.35 已抵扣完毕 19934.65 88981.04 88981.04 2019年4月25日 2019年4月25日 20000 1 53.39 已抵扣完毕 19946.61 69034.43 故上述结算周期账单,启昌公司欠付油品货款金额为69034.43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滞纳金为2071元(69034.43元×0.0006×50天)。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启昌公司应支付的油品货款金额、服务费及截至2019年6月14日的滞纳金金额如下表: 账单日 账单结算 周期 油品数量(L) 油品金额(元) 免服务费还款日 服务费金额(元) 滞纳金起算日 逾期天数(日) 滞纳金金额(元) 2019年3月20日 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5日 33802.82 198090.41 2019年3月23日 3380.28 2019年4月24日 52 6180.2 2019年4月5日 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31日 40350.5 235003.89 2019年4月8日 4035.05 2019年5月9日 37 5217 2019年4月20日 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5日 38543.18 221324.47 2019年4月23日 3854.32 2019年5月24日 22 2921.38 2019年5月5日 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30日 10436.49 60949.12 2019年5月8日 1043.65 2019年6月9日 6 219.42 合计 715367.89 12313.3 14538 综上,启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油品货款784402.32元(69034.43元+715367.89元)、服务费12313.3元以及滞纳金,截至2019年6月14日的滞纳金为16609元(2071元+14538元),另自2019年6月15日起,以784402.32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关于10%违约金的约定系针对未支付应付款项提前到期的情形,本案中,启昌公司欠付的款项均已到期,启昌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即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故原告另主张10%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刘江红、方小龙系启昌公司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针对主协议约定的启昌公司应承担的油品货款、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刘江红、方小龙对启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启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油品货款784402.32元、服务费12313.3元及滞纳金(截至2019年6月14日,滞纳金为16609元,另以784402.32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江红、被告方小龙对被告广州启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卓达能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4.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4.41元,由原告负担1835.17元,被告启昌公司负担16029.24元。原告已预交17859.5元,被告启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024.33元迳付原告,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4.9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婉
人民陪审员 黄良英
人民陪审员 徐厚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凤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