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2759号
原告:尹某,男,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苏南,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李某,女,199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根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尹苏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3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李小秀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遂在2017年10月1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彩礼30100元;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6月份,原告按当地习俗又多次给付被告各种礼金共计30200元,(原、被告自相识后,原告按照习俗共给付被告礼金及实物60300元)其中包含手机、衣物、烟酒等。不久被告提出悔婚,拒绝返还彩礼、实物等。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单方面悔婚是过错方,按照当地婚约民俗及司法惯例,女方不应退还彩礼;2、原告给付彩礼30100元是事实,其余陈述无法律依据,不是事实,男方于2017年10月5日,当天女方是宴请宾朋举行仪式,后被男方带回家同居生活长达一年,且当天女方父亲给男方礼金14000元,有媒人及亲戚在场,应当予以扣除。且上访同居长达一年,剩余的欠款早已花费完毕,不存在返还的条件。3、在同居生活期间,女方给原告姐姐家孩子见面礼1000元,及购买玩具及其他支出共30000元,原来约定2018明年10月1准备结婚,女方为准备结婚,婚宴定金及礼品损失共计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原告交付彩礼30100元给被告。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不久后原告回上海工作,被告回家居住。2018年春节,原告经媒人向被告家送节礼3000元。××××年××月,原、被告双方在交往中因新房装修等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彩礼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礼品价值3000元及2018年春节礼3000元的主张,因该项支付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改口费158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只认可收到10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改口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钱1000元、被告爷爷寿礼支出1000元、手机等其余各项共计8400元的主张,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各项款项的性质也非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支付原告改口费14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只认可10000元,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改口费10000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给付原告姐姐家孩子见面礼等支出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先行悔婚是过错方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陈述自己因装修不满意生气的情况,说明双方矛盾并非某一方单方面的过错导致,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为过错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和被告订婚后同居,因双方在交往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亲,最终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30100元,被告返还比例应为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彩礼18060元(30100元×60%)。
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92元(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根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