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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2民初1335号

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与郭金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郭金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1335号

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

负责人:宋春蛙。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媚,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

法定代表人:孙占维,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诉被告郭金媚,第三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负责人宋春蛙、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卫军、被告郭金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金媚对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金媚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圪丑沟社西渠为界,渠北五荒地属于红进塔村圪丑沟社集体所有,其中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位于其中,自包产到户一直由圪丑沟社管理、经营,从未发包给本集体的任何成员。2017年国家建设220千伏输电线路时占用了圪丑沟社的部分五荒土地,被告郭金媚主张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五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经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998年原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发包时,圪丑沟社保留的土地发包台账、《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证人刘某2的证言;拟证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圪丑沟社时任社长为刘某2,作为土地发包台账的管理人,刘某2在仲裁程序中证实其在本人管理的集体土地发包台账中做了涂改,被告郭金媚不享有对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组证据:马某、刘俊喜、索三小、刘俊成、刘付其、刘富贵等6户村民的《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书》;拟证实上述6户村民在社集体未发包的荒山荒地造林,其中刘俊成、刘俊喜、索三小等三户村民在本案争议的五荒土地上造林,故被告不享有对本案争议的五荒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郭金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金媚系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村民,属于杨世荣(已去世)所在农户家庭成员(郭金媚的丈夫与杨世荣为兄弟关系),因郭金媚的丈夫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郭金媚及其女儿与杨世荣等4人共同登记为一个承包农户,郭金媚的户籍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准格尔旗红进塔村圪丑沟社,按照被告圪丑沟社的原始土地发包台账记载的内容,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属于以杨世荣为户主的农户承包,自土地发包至今圪丑沟社也从未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故被告郭金媚所在家庭一直对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郭金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圪丑沟社的1998年土地发包台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实被告郭金媚对位于圪丑沟社的27亩五荒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第二组证据:准格尔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笔录第6页);笔录证实圪丑沟社时任社长刘某2在仲裁庭的称述与裁决书中的表述有出入,笔录中刘某2证实土地发包台账中记载的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承包给了杨世荣(已故)。 第三组证据:关于圪丑沟社集体土地发包台账中涉及集体未发包土地的记载;拟证实被告圪丑沟社对于未发包的集体五荒土地在台账中单独一页记载,本案争议的五荒土地不在其中,故争议土地不属于集体未发包土地。 第四组证据:草原生态禁牧补助资金发放记录截屏;拟证实被告杨世荣多年来一直享受的禁牧补助资金,其中的禁牧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五荒土地。 应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马某、索某1、郭某、孙某、王某等5人向法庭称述证言;证人马某证实本人系圪丑沟社土地发包时5人小组成员之一,自己只负责拉绳丈量土地,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是后期换给杨世荣的,互换的土地是黑柠条圪旦的土地。证人索某2证实杨世荣在马连湾享有部分五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己退耕还林所在的土地与争议土地不属于同一地方。证人郭某证实1998年社集体发包五荒土地时成立五人小组负责土地发包登记,当时集体未与农户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证人孙某证实当年发包土地时按照土地上的植被的覆盖情况调整土地数量,即植被较少的沙地适当多分土地;证人王某证实其本人系圪丑沟社五人小组成员之一,负责拉绳丈量土地,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一直由杨世荣经营。 经本院组织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互相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性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自国家开始实施土地包产到户开始,以社为主体将圪丑沟社的五荒土地在全社农户中进行发包,发包到户后,集体与农户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经分地小组的现场指认后,由村民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承包经营。1998年圪丑沟社成立了5人组成的分地小组负责丈量和确认待分配承包的五荒土地,按照丈量数据和现场指认形成了土地发包台账,该台账一直由圪丑沟社历任社长刘某2、马某和现任社长宋春蛙负责保管,台账其中记录“马连湾最后至沙畔,60×110=6600÷240=27亩”后标注“杨世留”。2017年因建设输电线路需要占用部分争议土地时,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执,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向准格尔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经审理,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农仲字[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了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请,准格尔旗农村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不符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郭金媚系红进塔村圪丑沟社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杨世荣(已故)作为同一农户成员共同参与了红进塔村圪丑沟社的土地承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98年对该社范围内的五荒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了发包,集体与农户之间形成了五荒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村内各农户按照分地小组成员的现场指认和发包台账的记录各自经营、管理本农户承包的五荒土地至今。圪丑沟社管理和保存的土地原始发包台账作为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作为土地发包台账的管理人和形成主体,其否认被告郭金媚所在农户对位于马连湾的27亩五荒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求与土地发包台账的记录相矛盾,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否认集体内农户对原始发包台账内记录的内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已预交),由原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圪丑沟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光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