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6民初742号
原告:山西紫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万邦国际大厦613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霞,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和平,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紫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风公司)与被告蒋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崔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和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8892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92237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38612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有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的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军打下借据一支,“今蒋和平借到赵军银行承兑汇票柒佰万元,该承兑汇票为晋商银行迎泽支行签发,票号为×××、×××。偿还时间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利息每月八日结算,借款到期偿还方式全部为现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同意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每月按照借款总额乘以2.5%,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本息合计偿还原告800684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75000元的利息,尚欠本息金额为7131849元。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累计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70万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数额为1938892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逾期1402天,产生利息1787392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委托冯建斌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委托书。2017年5月19日,冯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偿还200万元本金,于2018年1月17日偿还利息322666元。由于被告逾期7个月偿还本金,按照违约金标准为1%/月计算,产生违约金数额为14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恶意拖延、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借据一支(700万元)。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出借7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偿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2.5%/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
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八支以及赵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857.5万元;
四、短信记录4页。证明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就该700万元的款项,屡次向被告追要的事实。
五、借据一支(200万元)、短信截屏《委托书》及冯建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冯建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月,违约赔偿金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六、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
七、收据二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和322666元的利息。
八、两次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和平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主要内容为:“今蒋和平借到赵军银行承兑汇票柒佰万元,该承兑汇票为晋商银行迎泽支行签发,票号为×××、×××。偿还时间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利息每月八日结算,借款到期偿还方式全部为现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同意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每月按照借款总额乘以2.5%,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部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938892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7年5月18日,被告委托冯建斌再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19日,冯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具借据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的银行帐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返还200万元本金,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利息3226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于70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938892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仍剩余134978元的利息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紫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88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3889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紫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4978元。案件受理费37690元,由被告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永亮
人民陪审员 祁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荔枝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