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02民初1923号
原告:牛宝林,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苗春梅,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孟宪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牛宝林与被告苗春梅、孟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原告牛宝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牛宝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