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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行终27号

赵永刚、赵艳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赵永刚;赵艳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行终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辉,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法定代表人李晓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永刚、赵艳辉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刚、赵艳辉一审诉称:赵永刚、赵艳辉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村民,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未生育二孩。2015年,中原区政府为进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拆迁改造成立了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小组),该小组于2015年11月14日制定发布了《中原区铁炉村(第一至五村民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赵永刚与拆迁安置小组依据上述方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安置小组却未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人口与计生条例》)的规定给予赵永刚、赵艳辉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优待,中原区政府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赵永刚、赵艳辉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中原区政府履行政府法定职能,给付赵永刚、赵艳辉独生子女家庭法定奖励,落实拆迁征地安置补偿应多分一人份的规定(具体为比村集体非独生子女家庭多分70平方米的住房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区政府承担。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赵永刚、赵艳辉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村民,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中原区铁炉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其家庭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2015年11月14日,中原区政府所属的拆迁安置小组发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规定“村民安置以村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或以人口(享受村民待遇人员)为依据两种办法,村民可选择按宅基,也可以选择按人口”,2015年11月18日,赵永刚、赵艳辉代表其家庭与拆迁安置小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确认回迁安置房面积(含公摊面积)项下约定“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按照证载面积3倍计算回迁安置面积……”。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才应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赵永刚、赵艳辉选择了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与拆迁安置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并未选择按人口为依据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其在已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另行要求中原区政府按《人口与计生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其多一人份的安置补偿份额,其诉请于法无据更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71行初9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赵永刚、赵艳辉的诉讼请求。赵永刚、赵艳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两种补偿安置方案给上诉人选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只能选择按地补偿这一个选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选择“按人补偿方案”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按人口为依据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答辩称:(一)中原区政府依法制定了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上诉人自行选择了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4年,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涉案协议签订在2015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虽然规定了村民可以选择按宅基地或按人口取得补偿,但该规定却没有按人口进行补偿的具体条款,中原区政府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按人口进行补偿的方案,应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只确定了按宅基地进行补偿的方案。根据《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但本案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是按人分配安置补偿利益,故上诉人关于其拆迁征地安置补偿应多分一人份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上诉人要求中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已经向中原区政府申请处理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刚、赵艳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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