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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撤5号

杨毅与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毅;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14民撤5号原告杨毅,男,1965年10月24日,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女,1966年3月6日,汉族,住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韩中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53088579F。法定代表人毕春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村北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519814。法定代表人陈吉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毅与被告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徐慧、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至仁公司)与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案号为(2016)鲁021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8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遗漏了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串通,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被告厚德公司的股东杨毅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通知参加原审诉讼,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事实上杨毅并不知悉原审诉讼,亦未收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毅为原审被告的股东,2014年杨毅因合同效力问题将原审的原告即至仁公司、被告即厚德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查封了涉案房产,经过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杨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并写明是因为杨毅查封了涉案房产导致被告无法将房产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按照原审原告的主张,正是由于本案原告杨毅所谓的房产查封“错误”,才造成其所谓的“损失”,根据上述观点杨毅显然应作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原审诉讼参加人参加到原审庭审中,且原审案件与上述(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案有密切的关系,在杨毅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杨毅为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事实上杨毅并不知悉具体诉讼,亦未收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原审判决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原审原被告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进行判决,系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1、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错误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案件中,唐某作为厚德公司和至仁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在本案原审案件中,唐某又作为厚德公司的代理律师,唐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也验证了原审原告至仁公司与原审被告厚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二,原审原告至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8月3日南通三建、至仁公司、厚德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该证据与(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案件有着直接的关系,对案件当事人有着决定的影响,但该证据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案件中却没有提交,显然违背常理。第三,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案件中,南通三建向原审被告厚德公司出具的《函》与《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价格的约定不一致,在南通三建向厚德公司出具的《函》中载明,27号楼网点房的价格是6200元/㎡,16号楼的网点房价格为6000元/㎡,而《协议书》中载明27号楼网点房的价格是6000元/㎡,16号楼的网点房价格为5120元/㎡,上述价格明显不一致,不排除该《协议书》系厚德公司为了将房屋过户给至仁公司伪造的证据的可能性。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审案件存在多处错误,原审法院本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在案件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疑点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真相,仅依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必然与事实不符,系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案件涉案房产的交易属于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的交易,其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税收缴款书、住宅维修基金票据及非税收入票据等,意图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完毕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手续,但实际上本案原告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并非原审原告至仁公司缴纳,而是原审被告厚德公司缴纳。该情况充分印证了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厚德公司的资产虚假交易转移给至仁公司,进而损害本案原告杨毅作为厚德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以虚假的交易事实为基础主张的权利显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本不应受理该案,然而事实上原审法院不仅受理了原审案件,而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交易,由此可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存在显著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应主动调查搜集证据,以防止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事实上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企图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非法利益,由此严重损害了本案原告杨毅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厚德公司的资产低价转移给至仁公司,进而损害本案原告厚德公司股东杨毅的合法权益。此种恶意低价处置公司财产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化,使得原告厚德公司股东杨毅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此时的法院判决书不仅没有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充当了原审原被告双方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于情于理均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就(2016)鲁021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查的重点首先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条件上看,原告杨毅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即杨毅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认为与拟撤销的生效判决有利害关系,系基于其认为在拟撤销判决案件的审理中,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其存在诉讼的判决书等资料、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同时其作为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论是从何种因素考量,原告都与拟撤销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如下:1、杨毅并非生效判决所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其无权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即其并非有独立请请求权的第三人。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指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杨毅既不是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房的权利人,其对涉案商品房也没有物上请求权,且涉案判决并未涉及杨毅的财产给付,未要求杨毅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或责任,因此,其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虽然杨毅系厚德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尽管杨毅作为厚德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其不能直接对作为独立法人的厚德公司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厚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杨毅即便作为股东也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另外,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具体到本案中,预售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厚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杨毅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毅与拟撤销的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杨毅是厚德公司的股东,但厚德公司与至仁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厚德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杨毅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毅主张厚德公司与至仁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行为损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但该法律关系系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并依法另行处理以维护其权利。事实上,杨毅也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厚德公司回购其股权,即其已经通过另案维护其权益,也不应再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其权益。

二、从程序条件上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生效判决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厚德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在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对杨毅提起诉讼,一并起诉的被告还有其他诉讼保全担保人王和平、青岛东华澳担保有限公司,而王和平、青岛东华澳担保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该两诉讼主体作为为杨毅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收到诉状并知悉厚德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后,不可能不将有关情况告知杨毅。故应当推定杨毅在2017年2月22日后不几日即知悉拟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其于2017年11月20日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

三、从实体条件看,并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1、拟撤销的判决书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情形。2、没有证据证明厚德公司与至仁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确定非法利益进而损害杨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厚德公司与至仁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通过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损害杨毅合法利益。在至仁公司依据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厚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之前,杨毅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案号为(2014)青民一初字第71号,后杨毅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鲁民一终字第156号。在该案中,杨毅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隐瞒交易次数和环节偷逃税费。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山东省高院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评判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厚德公司与至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即涉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交易,因此也就不存在杨毅所述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虚假诉讼确认非法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3、杨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益,也不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民诉法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理解,“本条所指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杨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益,并非股权,而是基于股东身份与公司之间产生的普通债权,并非上述民事权益,故其所主张的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

四、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驳回其起诉。必须指出的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问“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复到:“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拟撤销的生效判决也就不存在厚德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杨毅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本身与生效判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更无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该错误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山东省高院的相关明确已经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0%。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878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毅作为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问“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复到:“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准确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经营负债侵害其权益的,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一定程度上会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可依据公司管理规范寻求争议解决途径;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公司因为错误生效判决造成损失,也应由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启动相关纠错程序,而非公司股东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否认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并拒绝承担相应裁判结果(除非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立足于原诉审理的事实或者结果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这种影响和联系是直接而明确的,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应作扩大和延伸解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庭审中原告杨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至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书 记 员  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