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2368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村丁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姚志萍,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小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良元,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村丁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家组)与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组负责人姚志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被告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家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支付原告2019年补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良元系八怪鞋业公司实际经营人,2003年八怪鞋业公司征用原告丁家组的土地建造厂房。2013年八怪鞋业公司加建厂房,影响了原告集体仓库的采光及租金收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仓库采光、租金进行补偿,每年补偿3万元,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至2018年的补偿费用。2019年被告未支付补偿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丁家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丁家组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2019年1月22日丁家组村民代表就八怪鞋业公司欠该组补偿费问题进行商量,通过了由该组组长代表丁家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原告主体适格;2、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八怪鞋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陈良元系八怪鞋业公司股东,陈良元家属吕小妹系八怪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陈良元、吕小妹于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4、2013年12月12日陈良元与丁家组村民代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陈良元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租金及采光损失,标准为每年3万元,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法应予保护;5、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2005年扬州八怪鞋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2013年扬州八怪鞋业公司变更住址及年检的部分材料,证明陈良元原系八怪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八怪鞋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八怪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均是由陈良元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良元是八怪鞋业公司实际经营人,完全可以代表八怪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交付了2014年至2018年的补偿款。被告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记录是原告自行制作,该会议记录仅针对八怪鞋业公司欠原告阳光费问题,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实施相应行为时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原告未能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与陈良元签订协议时召开过村民会议。会议记录、协议内容反映本案实际是采光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的相关规定;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及承诺书是在八怪鞋业公司加建厂房,原告村民阻止施工时被迫签订,签协议行为是陈良元个人行为,与八怪鞋业公司无关;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5、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陈良元个人交付,与八怪鞋业公司无关。
被告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辩称,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未能证明在协议上签名的人员能代表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上未加盖原、被告印章,陈良元不是八怪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八怪鞋业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协议是陈良元在八怪鞋业公司建筑厂房遭原告村民阻止施工情况下,无奈签订的,不是陈良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告加建的厂房对原告仓库采光不构成影响,原告的仓库当时已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村民讲该仓库两年后肯定拆迁,陈良元相信村民的话,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补偿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采光权纠纷应一次性处理的原则。协议签订后一直是陈良元个人付款,与八怪鞋业公司无关。被告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提供了2014年1月4日陈良元与原告其他村民签订的对该村民采光进行补偿的协议,证明原告与陈良元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金明显过高,协议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村民的房屋与原告的仓库房屋性质、位置、面积等均不一致,不能据此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审理中,被告陈良元陈述其系八怪鞋业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陈良元在该公司上班,陈良元是受八怪鞋业公司老板指派调解该公司与原告及村民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八怪鞋业公司征用原告丁家组的土地建造了厂房及附属设施,原告的仓库位于八怪鞋业公司北侧院墙外西北角,八怪鞋业公司院墙与原告仓库间有一宽约2米的东西向道路。2013年12月,八怪鞋业公司在原厂房上加建厂房时,原告村民认为八怪鞋业公司加建的厂房影响了原告仓库的采光与八怪鞋业公司提出交涉,2013年12月12日,陈良元代表八怪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仙女镇三和社区丁家组,乙方扬州八怪鞋厂,乙方加建的厂房影响甲方集体仓库租金及采光,就补偿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同意给予甲方租金及采光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3万元。给付方法:前两年补偿金合计6万元,乙方在加建厂房第一层封顶后一次性付清,两年后如丁家组集体仓库未拆迁,每年补偿金3万元在当年的1月1日前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
二、乙方所交纳的补偿款,甲方不予退还(甲方需等乙方完工后分配)。
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组长姚志萍及其他五位村民在协议书甲方处签名,陈良元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八怪鞋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8年的补偿款,2019年的补偿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陈良元是八怪鞋业公司股东,其与八怪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陈良元在八怪鞋业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物权遭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系因不动产相邻权引起的纠纷,非因土地征用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调整为相邻权纠纷。八怪鞋业公司位于丁家组范围内,因八怪鞋业公司加建厂房影响了原告仓库采光陈良元才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从常规理解协议中的扬州八怪鞋厂应是八怪鞋业公司。陈良元系八怪鞋业公司股东,庭审中其陈述受八怪鞋业公司指派调解该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村民之间的纠纷,两被告提供的协议进一步印证了陈良元是代表八怪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陈良元代表八怪鞋业公司签订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八怪鞋业公司承担。农村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载明交款人为扬州八怪鞋业,陈良元一直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主张陈良元交付补偿款的行为是陈良元个人行为缺乏依据,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陈良元与原告签订协议及交付补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是受胁迫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书上对两年后的补偿款数额及补偿款交付时间均有约定,被告已明知原告仓库两年内不拆迁的后果,两被告已给付了2014年至2018年的补偿款,被告主张陈良元在签订协议时误认为原告仓库两年内会拆迁,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八怪鞋业公司与原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八怪鞋业公司加建厂房时,不得妨碍相邻的原告仓库的采光,给原告物权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原告与被告八怪鞋业公司就相邻损害已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八怪鞋业公司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该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9年的补偿款显然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八怪鞋业公司支付2019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良元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八怪鞋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陈良元给付补偿款缺乏依据,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村丁家村民小组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村丁家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陈良元给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和村丁家村民小组负担125元,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述应由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八怪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贞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