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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2489号

李伟、赵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柳俊燕;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海栋;河北浩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瑞刚,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俊燕,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张海栋,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

第三人:河北浩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纺东路**世纪科技产业孵化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94650728U。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柳俊燕、原审被告张海栋、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浩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各承担海栋公司不能清偿柳俊燕还款责任部分的七分之一,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海栋公司贷款逾期后,由浩淼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海栋公司偿还了邯郸银行借款,因此,依据担保法规定,浩淼公司取得向海栋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权利,而柳俊燕作为海栋公司的股东,只是浩淼公司对其提前追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向浩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行为不是对邯郸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柳俊燕未向邯郸银行还一笔款,因此柳俊燕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2、本案中,借款人海栋公司逾期未偿还邯郸银行借款后,由浩淼公司进行代偿,代偿完成后,海栋公司和邯郸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和邯郸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已经完毕,作为担保人的浩淼公司及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柳俊燕本身承担是替海栋公司的代偿责任,不是向邯郸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柳俊燕无权在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其只能向海栋公司进行追偿。 柳俊燕辩称,1、柳俊燕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柳俊燕是作为保证人和其他上诉人一样的法律地位;2、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张海栋、海栋公司、浩淼公司未答辩。 柳俊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栋公司偿还柳俊燕担保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张海栋、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浩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海栋公司、张海栋、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浩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中,柳俊燕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如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由张海栋、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河北浩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每人按七分之一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海栋公司(借款人)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浩淼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柳俊燕和张海栋、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共同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浩淼公司、张海栋、柳俊燕、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对海栋公司从邯郸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向海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2013年7月15日,邯郸银行向海栋公司、浩淼公司发出《贷款催收(欠息)通知》:根据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海栋公司在我行的贷款200万元整,鉴于《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1-(6)条款规定,贷款人应立即全额收回未偿还贷款,请尽快落实还款资金,清欠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因海栋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浩淼公司代海栋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之前,浩淼公司在日常业务交往中,曾向海栋公司借款100万元,未予偿还。 2014年5月,浩淼公司作为原告,以海栋公司、张海栋、柳俊燕为被告,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栋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张海栋、柳俊燕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5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柳俊燕给付浩淼公司垫付的借款50万元。后柳俊燕将上述款项50万元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海栋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浩淼公司、张海栋、柳俊燕、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与邯郸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因海栋公司未依约偿还邯郸银行借款,浩淼公司向邯郸银行代偿了海栋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018000元,后柳俊燕又给付浩淼公司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0万元,柳俊燕履行了代偿海栋公司拖欠邯郸银行的贷款本金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柳俊燕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海栋公司进行追偿。故柳俊燕要求海栋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俊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海栋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浩淼公司、张海栋、柳俊燕、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承担比例并未作内部约定,应平均分担,各承担1/7的份额。 柳俊燕主张的利息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栋公司、张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俊燕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2、张海栋、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对上述第一项中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1/7的清偿责任;3、驳回柳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柳俊燕负担50元,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柳俊燕负担120元,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对河北海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是否各承担1/7清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3月13日,柳俊燕、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等人及浩淼公司共同与邯郸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栋公司逾期后,浩淼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后仅起诉了海栋公司、张海栋、柳俊燕未起诉其他保证人,经调解,柳俊燕偿还了浩淼公司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上诉人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李伟、赵健、苗瑞刚、李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