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1781执363号
申请执行人:吴大宏,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冯桥,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大宏与被执行人冯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粤17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冯桥应偿还借款3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吴大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冯桥名下有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东湖雅苑810房地产(产权证号:阳春××**),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房地产并正在另案【(2018)粤1781执恢419号】处置中。除些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桥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东湖雅苑810房地产(产权证号:阳春××**)的房地产正在另案处置中。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1781执3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