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甘1126民初549号

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嗣孔、石娥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1126民初549号

原告: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MA74N6YK5H。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州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雷军锋,系岷县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啸岗,系岷县农商银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白嗣孔,男,汉族,1960年4月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石娥巧,女,汉族,1965年3月8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白嗣孔妻子。

被告:林锁平,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王玉芳,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林锁平妻子。

原告岷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啸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嗣孔、石娥巧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80751.29元,利息397.80元(截止2019年12月6日)及2019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76%计算);2、判令被告林锁平、王玉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白嗣孔、石娥巧于2017年8月18日到岷县农商银行茶埠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农商银行按照有关信贷原则及政策规定审查该户符合信贷条件和要求,遂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7.18%,同时由林锁平、王玉芳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白嗣孔、石娥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在征得担保人林锁平、王玉芳书面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7.84%,于2019年8月16日到期,现剩余贷款本金80751.29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白嗣孔、石娥巧向岷县农商银行茶埠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7.18%,同时由被告林锁平、王玉芳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白嗣孔、石娥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在征得被告林锁平、王玉芳书面同意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7.84%。2019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80751.29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锁平、王玉芳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岷县农商银行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岷县农商银行以其名下开户行在岷县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内金额3********.84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甘1126财保254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白嗣孔、石娥巧共同拥有的名下位于岷县××××房产(砖混结构房屋5间),期限为十二个月,案件保全费920元,由申请人岷县农商银行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嗣孔与石娥巧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嗣孔、石娥巧于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岷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年利率7.18%,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并约定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的事实。3、贷款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锁平、王玉芳在贷款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并盖章的事实。4、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及办理展期的事实。5、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财保2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岷县农商银行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6、岷县农商银行信贷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欠款剩余本金80641.74元,利息3799.54元,合计欠款本息84441.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啸岗无异议、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林锁平、王玉芳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上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嗣孔、石娥巧与原告岷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林锁平、王玉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被告收到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在借款展期协议期满后亦不能偿还贷款,已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锁平、王玉芳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亦不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嗣孔、石娥巧清偿原告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641.74元及截止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3799.54元,以上本息共计8444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白嗣孔、石娥巧负担本金80641.74元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05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林锁平、王玉芳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34元由被告白嗣孔、石娥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