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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702民初1151号

陈立江与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立江;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陈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1151号

原告:陈立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

负责人:王全。

被告:王全,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陈灿,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江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江,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被告陈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原告2019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原告2019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一、二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公厕、堰、村办公室急需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向原告借贷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5000元至被告王全卡内,另将随身的现金5000元交由被告王全。2019年11月8日被告一、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出据借条一份,陈灿签署担保人。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陈立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0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及负责人王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 2、2019年11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及负责人王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灿作为担保人。 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全系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委会主任。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王全转账共计95000元。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辩称,2019年10月5日向陈立江借款5万元是事实,2019年11月8日向陈立江借款5万元,陈灿担保是事实。由于资金周转,没有及时还款。我分多次向陈立江还款,都没有打条子。陈立江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没有在诉状中没有说这些事情。2019年12月8日下午5点在大北街中段还5000元;2019年12月12日下午7点在南外上官咖啡城还5000元;2020年3月13日下午在中心广场还1000元;2020年3月18日在九天娱乐会所门口还款3000元;2020年3月24日在西外国梁门口还1000元;2020年4月19日晚上在女人街××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0000元,都没有还款的条子,陈灿也还了一部分。借钱应该还钱,但是还钱也是事实。 被告陈灿辩称,1、陈灿在2019年11月8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属实。2、本案中担保是原、被告说好的是王全和村委会还不起的情况下,陈灿才做担保,陈灿是一般担保,应当是七行村村委会、王全还不出借款,陈灿才能履行担保责任。3、2019年11月8日借款后,王全要归还陈立江的借款,向陈灿处借款4万元用于还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陈灿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5日,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因修建公路、公厕等设施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村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公厕、堰、村办公室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立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请将此款转入王全四川农村信用社卡内,卡号62×××32。注明:收到5000.00元现金。借款人: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王全,2019年10月5日”,同时,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证明被告王全系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加盖公章,由经办人签字。2019年11月8日,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王全再次向原告陈立江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灿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村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公厕、堰塘、村办公室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立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请将此款转入王全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3。借款人: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王全,2019年11月8日。担保人:陈灿,2019年11月8日。”,以上借款共计100000元,两份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王全共转账给付95000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陈灿为其中的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陈立江提供的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全辩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陈立江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立江要求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立江要求被告陈灿对2019年11月8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陈立江归还2019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陈立江归还2019年11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灿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虎让乡七行村村民委员会、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