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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922民初560号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萍萍、朱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560号

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东滨东路。

法定代表人:丘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萃端,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

被告:陶萍萍,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朱日华,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侯昭松,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萃端,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萍萍、朱日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9948.2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4589.65元,合计514537.8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利息计算方式:①自2018年8月3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2916‰计算利息;②之后按还款后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72916‰计算利息;③逾期本金及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09374‰计算。2、判令被告侯昭松对被告陶萍萍、朱日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陶萍萍与配偶朱日华以经营陆川县明顺汽车轮胎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提出500000元的借款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轮胎,由被告侯昭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签订合同及核保通知书确认了担保事宜。经核查原告同意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的借款申请,于2018年8月3日与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8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72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6.72916‰。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轮胎。第四条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满半年归还本金10000元,到期后结清本息),每期还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八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相关规定。借据约定期限: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购买轮胎。2018年8月3日,原告按约定一次向陶萍萍发放了500000元,并在当天一次性转入了陶萍萍在原告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80),于2018年8月3日根据被告陶萍萍的用款申请将500000元的贷款资金支付给了陈俊全用于购买轮胎。贷款发放后,陶萍萍每月的利息基本上都能结清,但从2019年8月3日开始逾期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0日,合计仍欠原告503798.33元未归还,其中本金489948.22元,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3850.11元。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分别采取了电话追收、上门追收等多种方式,但效果极不理想。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陶萍萍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购买轮胎,被告对上述债务均知晓和认可。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陶萍萍、朱日华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5、被告侯昭松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6、被告朱日华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单据复印件;7、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8、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9、扣划款授权书复印件;10、受托支付委托书复印件;11、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材料复印件;12、送达地址确认承诺书;13、核保通知书复印件;1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5、借款借据、授信业务登记表复印件;16、面签照片复印件;17、被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讼争之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以经营陆川县明顺汽车轮胎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提出500000元的借款申请,被告侯昭松自愿为被告陶萍萍、朱日华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经审查,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陶萍萍、朱日华的借款申请。2018年8月3日,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8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724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075%;贷款用途为购买轮胎;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通过借款人账户(62×××48)支付或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百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陶萍萍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被告朱日华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被告侯昭松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和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定一次向被告陶萍萍发放了500000元,并在当天一次性转入了被告陶萍萍在原告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80)。同时,被告陶萍萍签字的《借款借据》(编号20188530010021107248)载明:贷款月利率:6.72916‰,放款时间2018年8月3日,最后到期日2021年8月3日。被告陶萍萍取得贷款后,没有依约付息还本,多次违约。截至2020年2月20日止,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50.78元,尚欠原告本金489948.22元,利息24589.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陶萍萍、朱日华发放贷款500000元,但两被告借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陶萍萍及共同借款人被告朱日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侯昭松亦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昭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昭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萍萍、朱日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萍萍、朱日华返还借款本金489948.22元给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陶萍萍、朱日华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计至202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589.65元;2、剩余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89948.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2916‰计算,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09374‰计算); 三、被告侯昭松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94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295元(原告已预交4823元),由被告陶萍萍、朱日华、侯昭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思熠

人民陪审员  陈奎好

人民陪审员  蓝 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