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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4718号

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与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旬;深圳市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4718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与金寨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ED2F0A。

法定代表人:欧旭庆,该倶乐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17号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J190J。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旬,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TFR3Q。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楼13栋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318723。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俱乐部(以下徽动俱乐部)诉被告合肥市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泉眼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泉眼公司)、深圳市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眼网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动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汪观利、陈嘉慧,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动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会员费143424.48元并赔偿143424.48元,合计286848.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更换被告损坏的各项设备设施费用合计23097.8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徽动体育倶乐部场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体育场馆,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经营不善并拖欠原告费用,要求提前解约,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原承包合同并签订了《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1、合作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会员余额143424.48元(款一〉,由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被告应双倍赔偿;2、截止2018年12月21日预收会员费148700.96元(款二)由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双倍赔偿。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应按约定双倍赔偿。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义务没有及时解决新产生会员充值款的相关问题导致会员打市长热线,到原告处要求会员消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平息被告新增会员卡未处理退款事宜产生的不良影响,和维持社会稳定,原告对会员给予相应的补偿,造成了原告损失32000元,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承包期间还造成多处摄像头、停车场出入道闸、场地损害维修及吧台配套设施损坏恢复,合计23097.80元。根据《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关损失。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在承包原告俱乐部经营期间,其营业收入由被告泉眼网络公司收取,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是被告深圳泉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经营、业务、收入混同,且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未实际出资,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泉眼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会员费143424.48与本案款赔偿款143424.48元,我方不确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名为承包,实际应当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涉案场馆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自主纳税自负盈亏,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租赁费的发票。原告在合作过程中也只享有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和维修场馆的义务。因此,涉案合同应当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合法性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未为其未提供涉案场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因此,涉案合同将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均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与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均协议均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这个金额属实,逾期付款最多只有利息损失,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23097.8元,交接场地时并无损害,也没有我方盖章确认的损失清单,因此不存在损失的赔偿问题,不同意支付。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损失32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请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法律规定裁判。 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徽动俱乐部与被告合肥泉眼公司签订《合肥市徽动体育倶乐部场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承包经营原告的体育场馆,用作体育行业及其衍生项目经营管理和服务。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对承包费用及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合肥泉眼公司在承包期内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场馆各项设施。2019年1月18日,因被告合肥泉眼公司经营不善并拖欠原告费用,要求提前解约。

原告徽动俱乐部与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协商签订了《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如下处理: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额150000元作违约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合作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会员余额143424.48元,由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双倍赔偿;截止2018年12月21日预收会员费148700.96元由被告合肥泉眼公司与会员自行协商解决,若因会员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据实双倍赔偿;合肥泉眼公司经营期间造成物品损坏的,照价赔偿。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合作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尚未使用的会员余额143424.48元。且其在承包期间,造成多处摄像头、停车场出入道闸、场地损害维修及吧台配套设施损坏恢复,合计23097.80元。另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5日原告充值32000元赠送他人,原告称为对会员给予相应的补偿,造成该损失。 另查明,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在承包原告俱乐部经营期间,其营业收入由被告泉眼网络公司收取,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是被告深圳泉眼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经营、业务、收入混同,且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未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徽动俱乐部提供的《场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会员储值卡费用清单、道闸费用发票、损失清单、吧台区改造工程决算书、改造图片、《徽动俱乐部充值等额赠送明细》、被告深圳泉眼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徽动俱乐部于2017年12月29日与被告合肥泉眼公司签订《合肥市徽动体育倶乐部场馆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应于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合作时尚未使用的会员余额143424.48元,被告合肥泉眼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应予以支付该款并赔偿违约损失,但由于该违约损失,应是被告合肥泉眼公司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以双倍赔偿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计;对于原告徽动俱乐部诉请的判令被告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更换被告损坏的各项设备设施费用合计23097.80元,该损失既有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也有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店长陈达成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肥泉眼公司辩称交接场地时并无损害,没有其盖章确认的损失清单,因此不存在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的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5日为对会员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充值32000元赠送他人,造成其32000元损失,要求被告合肥泉眼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充值32000元发生在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后,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被告合肥泉眼公司与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经营、业务、收入混同,且被告深圳泉眼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未实际出资,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因原告徽动俱乐部未能提供其连带责任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深圳泉眼公司、泉眼网络公司为被告合肥泉眼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支付合作时尚未使用的会员余额143424.4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342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各项设备设施损失23097.80元; 三、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动体育倶乐部负担1540元,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璟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