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18执2202号之四十二申请执行人孙秀娥,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申请执行人孙丽敏,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申请执行人李会龙,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孙秀娥、孙丽敏、李会龙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19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娥、孙丽敏、李会龙2018年第二季度至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人民币29,716.8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娥、孙丽敏、李会龙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4,85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4,858.4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2.90元,减半收取计271.4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2.6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孙秀娥、孙丽敏、李会龙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4日前按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个银行账户,已冻结0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6个银行账户,已冻结0元。本院又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BGXX**、沪BGXX**、沪C3XX**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BGXX**、沪KBXX**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等。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等房地产,并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建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屋拍卖变现需要一段时间。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两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倪 鸿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