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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23民初2102号

赵兄与唐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兄;唐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23民初2102号

原告:赵兄,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青松,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云,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告唐青松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1/1)。

负责人:汪长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兄与被告唐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和被告唐青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和被告唐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487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唐青松驾驶苏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林上村村道时,与原告赵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唐青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多次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唐青松只支付了医疗费用6500元,被告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唐青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我已支付原告费用6687.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唐青松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原告赵兄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宝应县射阳湖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建湖县恒济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18808.69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宝应县润银玻璃工艺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3、住宿费收据一张和车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5284.6元;4、护理费收据一张和护理介绍申请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5、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被告唐青松提供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上列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唐青松驾驶苏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林上村村道时,与原告赵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唐青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宝应县射阳湖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建湖县恒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了医药费18996.6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唐青松支付了医疗费用6687.5元。原告原在宝应县润银玻璃工艺品厂上班,受伤后未能继续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告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400元,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被告认可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8400元,标准过高,住院16天应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休息3个月应按5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7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8000元,其中主张亲属误工费6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人的误工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当地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对原告的主张可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间参照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为106天(16+90=106),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600元;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车损,酌情确定为交通费、信宿费为2800元,车损1200元。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8年度)的通知》,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需赔偿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6=320)、营养费900元(30×30=900)、护理费5780元(80×16+50×90=5780)、误工费10600元(100×106=10600)、交通费2800元、车损1200元,合计33908.69元。因被告唐青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兄损失33908.69元;

二、驳回原告赵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赵兄负担184元,被告唐青松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