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兵,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颜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学兵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2民初18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学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邓学兵与祥隆市政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邓学兵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郧西县天河金街泥工和装饰装修工程。祥隆市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对邓学兵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明确,祥隆市政公司尚欠邓学兵工程款970934元。2.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四家企业信息,能够证明郧西县天河金街后街2区属于祥隆市政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并且已经投入使用。3.邓学兵从郧西县劳动监察局调取的材料,能够证明祥隆市政公司拖欠邓学兵970934元劳务费的事实。4.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超出了邓学兵申请的范围,且一审法院要求对未被使用的面积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结算单中已经确定下来的工程量和价款,不应当再进行鉴定。祥隆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祥隆市政公司支付邓学兵劳务费97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邓学兵以其和祥隆市政公司结算的金额主张权利,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仅能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发包方已使用的面积,来测算祥隆市政公司(承建方)应付给邓学兵的工程款项。但邓学兵拒不配合做鉴定,并以短信方式明确对鉴定程序予以拒绝。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所做的工程已被发包方实际使用的面积,即本案的定案事实不能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邓学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9元,退还邓学兵。
本院认为:邓学兵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祥隆市政公司支付邓学兵劳务费970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邓学兵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结算单等。因此,邓学兵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采信,邓学兵提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事实处理的范围。对于祥隆市政公司提出的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具备交付使用和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查清事实。必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若不申请鉴定,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学兵的起诉错误,本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2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柯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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