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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81民初2213号

焦某与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白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某;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2213号

原告:焦某,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7月13日生,系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支部书记,住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

被告:白某,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焦某与被告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西沟村委)、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小西沟村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抵押金2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5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煤矿(以下简称小西沟煤矿)白某为甲方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小西沟煤矿将井下3#煤炭开采生产工作全部承包给原告。为保证原告的煤炭开采活动不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需向煤矿交纳安全生产抵押金5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先付2000000元,乙方在煤矿生产(出煤)开后,再缴纳剩余的30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小西沟煤矿白某交纳2000000元的抵押金,之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驻煤矿准备进行生产工作,但由于小西沟煤矿之原因,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原告与小西沟煤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将工人遣返,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另外,小西沟煤矿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一次性赔偿违约金。小西沟煤矿由小西沟村委出资设立,之后煤矿未清算而注销,故被告小西沟村委应当对小西沟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白某以小西沟煤矿名义收取原告2000000元押金,故白某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小西沟村委辩称,1.小西沟村委因同一件事情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0月30日三次接到法院传票,该事情发生于2006年,小西沟村委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2.原告所诉小西沟煤矿未经清算而注销是错误的,系改制;3.小西沟煤矿经过资源整合后,经省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高平市福布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中的合股协议第三条明确提出:小西沟煤矿所有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由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接管、承接;4.2006年10月高平市人民政府印发小西沟煤矿明晰产权的函显示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已被省工商局核准;5.原告称2006年12月25日与小西沟煤矿、白某签订生产承包合同,2006年10月19日小西沟煤矿经过改制变更为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小西沟煤矿(公章)已不存在。经过整合,山西高平福布煤业产煤为13#,焦某承包的是3#,该约定违法。综上,该生产承包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小西沟村委毫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庭未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有:1.(2015)高民初字1276号之一裁定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高平市神农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反映小西沟煤矿纠纷的证明,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地位中立,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2007)高民初字第344号起诉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白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复印自(2007)高民初字第344号档案,档案中备注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6.《生产承包合同书》复印自(2007)高民初字第344号档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但该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7)高民初字第344号起诉状予以佐证,能够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西沟村委提供有:1.神政发[2005]91号文件;2.高煤发[2007]510号文件复印件、晋市煤局规字[2007]897号复印件、高煤函[2007]252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山西福布煤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有相应的原件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小西沟煤矿(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小西沟煤矿的井下3#煤炭开采生产工作全部承包给乙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鉴于煤矿目前尚未取得生产经营手续。……甲方应保证煤矿的经营手续于合同签订后尽快办理完整,并完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在3#开采生产期间,甲方违反约定,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应一次性赔偿乙方违约金壹佰万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煤矿的盖章及白某签字,乙方处有焦某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押金款2000000元交付白某,白某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焦某煤矿承包押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此据”,收条上有白某签字并加盖有小西沟煤矿印章。2007年4月26日,小西沟煤矿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生产承包合同书》,原告应诉,200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小西沟煤矿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小西沟煤矿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晋市法民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高平市神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陕西焦佳发与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煤矿生产承包合同纠纷,焦佳发多次找镇政府要求处理……特建议焦佳发诉讼处理”。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小西沟村委、山西福布能源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2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7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晋0581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另查明,小西沟煤矿于1989年10月10日成立,2012年1月19日注销,股东为小西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郜双成。2005年9月8日,神政发[2005]91号文件明令小西沟煤矿进行停产整顿。2006年10月16日,小西沟村委、高平市神农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福布能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分别占股10%、10%、80%,协议将小西沟煤矿变更为“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出;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小西沟煤矿于2007年起诉原告要求解除《生产承包合同书》,该案终审裁定作出后,原告通过高平市神农镇人民政府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于2015年、2019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生产承包合同书》甲方为小西沟煤矿(山西高平福布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为小西沟煤矿盖章及白某签字,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该合同签订时小西沟煤矿已被明令停产整顿,并不具备生产条件,不能进行对外生产承包。此外,小西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郜双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白某与小西沟煤矿并无法律关系,小西沟村委作为股东对合同签订一事亦不知情,故该合同为被告白某在无权代理情形下代表小西沟煤矿与原告签订,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白某个人承担。原告出具抵押金2000000元,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上有白某个人签字并加盖小西沟煤矿印章,因白某与小西沟煤矿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应当视为白某个人收取,故应由白某个人返还原告焦某。原告要求的1000000元违约金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附有条件,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合同签订时生产经营手续尚未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尚未完成,无法确定3#煤开采生产期间甲方违反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2000000元抵押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酌定由被告白某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损失,直至被告白某付清抵押金之日止。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抵押金20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焦某所计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焦某对被告高平市神农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姗

人民陪审员 张俊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晓波 

二〇二零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梦莎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诉讼费专户,逾期强制执行。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