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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6296号

陈某与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潘某1;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6296号

原告:陈某,男,1992年7月29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1,女,1991年4月25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潘某2,男,1953年6月26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培权,被告潘某1、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2019年1月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宴请三桌酒席,并在酒桌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潘某1见面礼48888元。农历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家送礼,给付现金2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礼品。××××年××月××日晚上,原告、原告的父亲及媒人三人一起到被告家送结婚的60000元礼金,被告潘某1不在家,媒人将60000元彩礼交给潘某1的父亲潘某2。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1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潘某1“换鸡腿”礼金6000元、香烟8条、糖果10斤。结婚后的第四天,被告潘某2打电话给潘某1,让其回娘家。原告将被告潘某1送回潼阳镇,潘某1称其二姐身体不好,需要其陪护两天。当天晚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潘某1,但潘某1不接电话,微信也不回复,并将原告拉黑。过了有两天,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亲戚等人多次到被告家带潘某1,均没有看到潘某1。被告潘某2不让潘某1回原告家生活,且每次都打骂原告的母亲。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123268元。 被告潘某2辩称:原告在订婚时给了48800元礼金,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了“大礼”60000元、“换鸡腿”礼金6000元。我收到原告给的60000元礼金后又给了潘某1。我在他们结婚当天给了40000元的“压箱子钱”,又给了潘某12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并且陪嫁了8条红南京香烟(每条120元)、2条小苏香烟(每条2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 被告潘某1辩称:2019年1月3日,原告在订婚时给我48800元礼金,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了我“大礼”60000元、“换鸡腿”礼金6000元。60000元礼金是潘某2拿的,收到之后又给我了。潘某2给我的40000元钱不知道去哪儿了,另20000元款我只花了2000元购买陪嫁物品,剩下的钱被我在苏州丢了。结婚的次日晚上原告就提出将我送回家,但不告诉我原因,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的原因在于原告。 针对二被告答辩,原告补充意见称:我没有收到被告潘某2所说的两笔款项,被告家陪嫁的箱子全都没有上锁,不可能有钱。被告潘某1陪嫁的物品有两床被子、枕头、茶具、两个盆、两把梳子及香烟。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48800元、结婚礼金60000元、“换鸡腿”礼金6000元,对于过节送礼花费、酒席钱等费用不再主张。被告陪嫁的香烟价值1360元、生活用品价值2000元,合计3360元,同意从上述礼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2与被告潘某1系父女关系。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1经人介绍于2018年10月相识。2019年1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潘某1礼金48800元。2019年2月,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0元,由被告潘某2接收。2019年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潘某1“换鸡腿”礼金6000元。被告潘某1的陪嫁物品有香烟、被褥、茶具等,价值336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被告潘某1即回潼阳镇老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所给付的礼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被告潘某1给付礼金,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给付的订婚礼金48800元、“大礼”60000元、“换鸡腿”礼金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礼金共计11480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某1陪嫁的价值3360元的物品从上述礼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被告潘某1实际接收的礼金数额为111440元。结合双方的交往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潘某1返还原告款110000元。

被告潘某2直接收取原告给付的其中60000元礼金,应就该部分款项与被告潘某1承担共同返还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该60000元款项由潘某2收取后又交给了潘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潘某2辩称其给付“压箱子”钱40000元、购买陪嫁用品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潘某1对上述款项的去向只是称“不知道去哪儿了”“被我弄丢了”,也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潘某2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款110000元;被告潘某2就其中的60000元款项与被告潘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8元,被告潘某1、潘某2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

审判员  张思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