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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8450号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均成、黄植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均成;黄植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450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植芳,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C、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67684R。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均成、黄植芳、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成、黄植芳、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均成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90781.74元(包括代偿本金85000元、代偿利息1137.5元、代偿罚息4644.24元);2.被告李均成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3000元;3.被告李均成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22877元(以代偿金额90781.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0.1%/天暂计至2018年6月27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被告李均成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李均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6.被告黄植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因经营周转,被告李均成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李均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履行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偿还了22期借款本息后不再还款。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共90781.74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均成、黄植芳未作答辩。 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均成、黄植芳、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平安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李均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J58077000407-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合计24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每月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乙方同意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各项费用、利息、支付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贷款本金;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平安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李均成(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富保0J58077000407-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李均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同意就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前提服务费75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12000元,按月支付,每月5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36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5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李均成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承诺函》。 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李均成支付了242500元。李均成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750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697.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9.2元;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64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59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540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487.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43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38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88元;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330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277.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2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17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120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62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067.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57元;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101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34.08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96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93.07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910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235.48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857.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80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16.62元;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752.5元、担保费50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189.75元;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了本金5500元、利息700元、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3000元、罚息254.2元;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了本金2000元、利息69.55元、罚息30.45元;于2017年9月24日支付了本金7500元、利息577.95元、罚息24.24元。 后因被告李均成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代偿被告李均成贷款本息合计90781.74元。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为此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均成、黄植芳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作为被告李均成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李均成偿还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贷款,依法取得对该贷款的债权,有权向被告李均成就贷款本金、利息等进行追偿。 一、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李均成偿还代偿款90781.7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均成向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250000元,但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实际放款242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2500元,被告李均成应据此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李均成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对于管理费,原告未举证已实际提供管理服务,故收取管理费明显依据不足,该费用应认定为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7%。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75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750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233504元待还; 2、以本金2335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共32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74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697.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9.2元,尚欠本金224540.3元待还; 3、以本金22454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57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64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215467.3元待还; 4、以本金2154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共29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45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592.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206332.8元待还; 5、以本金206332.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49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540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97284.8元待还; 6、以本金197284.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38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487.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88178.3元待还; 7、以本金188178.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36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43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79104.3元待还; 8、以本金179104.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296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382.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88元,尚欠本金170008.92元待还; 9、以本金170008.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190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330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60868.92元待还; 10、以本金160868.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16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277.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51755.42元待还; 11、以本金151755.4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06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22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42592.42元待还; 12、以本金142592.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03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172.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133450.92元待还; 13、以本金133450.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96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12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62元,尚欠本金124287.3元待还; 14、以本金12428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89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067.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8.57元,尚欠本金115110.23元待还; 15、以本金115110.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共34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91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101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34.08元,尚欠本金105974.15元待还; 16、以本金105974.1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共35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86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962.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93.07元,尚欠本金96783.58元待还; 17、以本金96783.5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共48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108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910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235.48元,尚欠本金87722.1元待还; 18、以本金87722.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共2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4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857.5元、管理费1500元,尚欠本金77905.6元待还; 19、以本金7790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共33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00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80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16.62元,尚欠本金68683.98元待还; 20、以本金68683.9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共5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81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752.5元、管理费1500元、罚息189.75元,尚欠本金59558.73元待还; 21、以本金5955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共39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4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的本金5500元、利息700元、管理费3000元、罚息254.2元,尚欠本金50646.53元待还; 22、以本金50646.5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共3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3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的本金2000元、利息69.55元、罚息30.45元,尚欠本金48581.53元待还; 23、以本金48581.5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共3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3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偿还的本金7500元、利息577.95元、罚息24.24元,尚欠本金40513.34元待还; 24、以本金40513.3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代偿日即2018年1月9日共107天,其中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8日共55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20元;从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9日共52天,为逾期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1404元,两段利息合计1924元。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冲抵,截止原告代偿日即2018年1月9日,被告李均成应偿还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本金40513.34元、利息1924元,本息共计42437.34元。至于罚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对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了确认,故按还款计划来计收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在本息金额合计42437.34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均成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李均成支付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合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公司,收取担保费并无不当,故扣除被告已付担保费共计11000元,尚欠担保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均成支付给原告。另,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李均成按每日0.1%支付代偿滞纳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实际为其因代偿而导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已经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公司性质,民间融资成本与被告的违约情况,调整代偿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42437.34元为基数,从代偿日即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根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调整本案律师费为240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均成承担。 五、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植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植芳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立据,从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推定黄植芳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被告李均成、黄植芳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植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成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437.34元; 二、被告李均成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 三、被告李均成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滞纳金(计算方式:以代偿款42437.34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李均成赔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407元; 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被告李均成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